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捌枚及指印 陸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捌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 李佩琦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有關「丙○○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英成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應據實填載「英成油漆工程行」年度薪資表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所掌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等業務文書,且負有據實申報繳納「英成油漆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之記載,更正為「丙○○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英成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英成油漆工程行每年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表,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文書。」、第8行至第10行有關「竟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東縣委請他人製作李佩琦於九十二年於「英成油漆工程行」支領臨時工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七千元臨時工領取薪資表一紙」之記載,更正為「竟同意 謝名瀾 (實際姓名為 謝名闊 )以告訴人甲○○名義申報薪資,並將英成油漆工程行臨時工年度薪資表交予謝名瀾為填甲○○92年於「英成油漆工程行」支領臨時工薪資新臺幣(下同)177,000元臨時工領取薪資表一紙」,及證據欄第18、19行有關「李佩琦九十二年度臨時薪資表影本」之記載,更正為「甲○○九十二年度臨時薪資表原、影本」、並應予補充「謝名瀾臨時工年度薪資表及扣繳憑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英成油漆工程行負責人及經營英成油漆工程行,告訴人甲○○未曾在「英成油漆工程行」工作,卻以「甲○○」名義申報薪資及填製營利事業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申報「英成油漆工程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所僱用之臨時工謝名瀾(實際姓名為謝名闊),向伊表示欲以甲○○名義申報薪資,伊始將臨時工年度薪資表交予謝名瀾填寫,其確有支付謝名瀾薪資共計十餘萬元云云。惟查,謝名瀾於英成油漆工程行92年度所領取之薪資,業由謝名瀾填寫臨時工年度薪資表,並由英成油漆工程行持之以製作謝名瀾之扣繳憑單,有謝名瀾臨時工年度薪資表及扣繳憑單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從而,綜上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五、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將原罰金刑度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以下(原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六、查英成油漆工程行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經營之商業,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係英成油漆工程行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所稱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甲○○未曾在「英成油漆工程行」工作,卻以「甲○○」名義製作薪資表領取,並將不實薪資金額列為92年度英成油漆工程行薪資費用成本,藉以逃漏英成油漆工程行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將英成油漆工程行之臨時工領取薪資表交予謝名瀾,由謝名瀾偽填甲○○領得之工資,並加蓋甲○○之印文及指印,表示甲○○已有收取該薪資,已具私文書之性質,而薪資表亦為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並將偽造之甲○○臨時工領取薪資表交予不知情會計人員乙○○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納稅義務人英成油漆工程行,而非被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規定之犯罪主體,仍為商業,而非商業之負責人,僅因商業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商業負責人,是商業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商業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不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以詐術逃漏稅捐二罪,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其所犯之罪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偽造之「甲○○」之署押8枚及指印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刑法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