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光華巴士之駕駛員,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72號路線之光華巴士公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段100號前,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右前方行駛於第二車道由丙○○所騎乘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從內側車道朝右變換車道進入丙○○行駛之車道,致其所駕公車右側車身撞及丙○○所騎機車左側把手及後視鏡,使丙○○、甲○○均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左手肘、肩及手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臀部、前胸挫傷等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文宏 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員黃文宏表示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95年度發查字第2858號偵查卷第6至8頁、95年度偵字第26181號偵查卷第5頁及本院96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發查字第2858號偵查卷第9至11頁、95年度偵字第26181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照片4幀附卷可憑(見95年度發查字第2858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26、27頁、第24、25頁、第14頁、第29至30頁)。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肩及手多處挫傷及擦傷,告訴人甲○○則因此受有右臀部及前胸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護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見95年度發查字第2858號偵查卷第13頁、95年度他字第9207號偵查卷第5頁)。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又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路段為同向三車道,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公車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丙○○所騎機車(附載告訴人甲○○)左側後視鏡及把手,使告訴人丙○○、甲○○均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告訴人丙○○、甲○○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又於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
⒉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被告於犯罪及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改為「得減」,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係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過失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撞及告訴人丙○○所騎附載告訴人甲○○之機車,致告訴人丙○○、甲○○受傷,核其所為,均係該當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其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現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文宏坦承為其駕車肇事,合於自首之要件,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95年度發查字第2858號偵查卷第28頁)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丙○○、甲○○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即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