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即宜家便利商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34元,及其中22,210元、31,8
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6%
、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上
開利率均減縮為5%,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10月間向原告訂貨,原
告依約交付貨物,總計貨款54,034元,履經原告催索,被告
均未置理,爰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
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而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被上訴人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惟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
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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