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543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5日下午3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小額貸款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前注意
事項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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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5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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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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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日(民國)│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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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462元│94年05月08日│清償日│15﹪│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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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45,488元│94年05月08日│清償日│15﹪│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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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35,738元│94年01月22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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