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九二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就附表「編號1建號517基地坐落高雄縣○○鄉○○○段21
3-17、213-18、213-19、212-2地號、建物門牌未編列門牌之未
保存登記之鐵架造、涼棚建物、樓層面積1109.85平方公尺」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七九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59254號執行拍賣公告
「編號1建號517基地坐落高雄縣○○鄉○○○段213-17、21
3-18、213-19、212-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
109.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乃聲請人多年前經地主
同意,於承租其土地期間所另外自行出資增建,供己經營水
果集貨場之場地使用,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
並非為債務人之財產,竟遭本院於92年度執字第5925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一併拍賣,對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94年8月17日94雄院貴民恭92執字第59254號通知及民事起訴
狀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另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
62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
核屬實。從而,參照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
台幣(下同)1,00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4年9月19
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特別公開拍賣,核定系爭建物之拍賣底
價為18萬元,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高雄縣○○鄉○○○段21
3-17、213-18、213-19、212-2地號之土地上,又本院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將坐落高雄縣○○鄉○○○段213-17、213-18
、243、243-4地號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
上之效益,合併拍賣底價為4,841,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故系爭建物如停止強制執
行,其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該執行標的物無從進行拍賣程
序,即整體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債權
人將不能即時自拍賣價金受償。是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
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全部查封之不動產特別拍賣底價合
計為4,841,000元,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為18萬元,及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
害,加上該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風險,併參以第三
人異議之訴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損失外,再加
酌全部執行程序因部分標的需停止執行而需重行進行,及系
爭建物無從合併拍賣所可能影響投標意願及金額等因素,爰
酌定擔保金額為25萬元。從而,於聲請人提供擔保25萬元或
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在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後,本院92年度執字第59254號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