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簡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2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同年9月7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甲○○(原列被告,已撤回起訴)夥
同不詳姓名之人,侵入原告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
巷79之8號之工廠處所,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之鋁條一批,並銷售於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被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
3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僅承認有收購屬原告所有之贓物鋁
廢料三條,價值為500元,原告要求117039元顯不合理,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書,以被告因收受贓物
,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為證,因該判決僅於附
表編號1列鋁條一批,未詳為認定數量及價格,被告就此又
有爭執,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宗調查,法
官問被告戊○○:是否於91年5月底、六月初,明知不詳人
士所兜售鋁條係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79號之8號乙○○所有
之贓物,竟故買之,後為乙○○在戊○○所經營的資源回收
場內發覺,報警查獲?被告張答:有此事,一個不知名的人
拿來賣給我的(見卷內筆錄106頁),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收受贓物鋁條一批,雖依9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被告於警訊
卷供稱:我是向他(即原告)說這三塊廢料你若用得著,你
就拿去用,連之前他來載的費用8500元,湊整數9000元,與
原告證述以:就是那三塊沒錯(見筆錄第5頁、第9頁背面)
等語,稽核兩項證據似有不符,唯後者僅證明確有查到三塊
鋁廢料贓物,而其他鋁條可能係被告銷贓而不知去向,被告
抗辯僅收受五百元鋁廢料即非可採,另該批鋁廢料價值業據
原告於前開91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內證稱:鋁合金條成品正
確數量我不清楚,而鋁合金廢料有三大塊,市價值1500元,
在我居住的地方鹿港鎮廖厝里巷79之8號遭竊,合計損失
40000元(見筆錄第8頁),臨訟又稱損失117039元,即非可
採,是原告請求於40000元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因無法
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