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靜宜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靜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靜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緩刑2年,嗣於107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4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中簡字第2561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2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以於具備上述事由時,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
簡字第48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嗣因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7年8月4日故意另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判決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屬合法。且受刑人前受緩刑之宣告,而另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間受拘役之宣告乙節,亦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106年6月至8月間因有多次竊盜而犯前案,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而於107年5月21日確定,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即再犯後案,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在他人營業處所竊取陳列販售之商品,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情節相似,而其於前案甫獲緩刑宣告未久,即再為後案之竊盜犯行等情,除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權與該等營業處所之經營者通常均懷有民眾會以合法交易換取商品之合理信賴欠缺尊重,足認受刑人所為已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或其反社會性輕微,則前案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其基礎已難以維持,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