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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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 鳳小字 第235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黃麟惠

黃俊彰

被告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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