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約定每天返還4000元,一個月還清」後補充「即借款12萬元,以一月計,利息2萬元,換算月息約16.67%(年息則高達200%)」;第11行「始悉上情」後補充「並扣得甲○○用以聯絡放款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外,其餘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並未經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亦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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