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59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陳萬源 告訴被告王志勤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二第5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被告王志勤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淡水戶政所)居新北市○○區居○○○○○○○○○○○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勤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173巷口,見陳萬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倒車時,因不滿陳萬源倒車未注意,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雨傘敲打前述車輛後車門,致令前述車輛後門刮傷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萬源。
二、案經陳萬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勤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萬源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三)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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