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宇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26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宇軒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法律雖未明文限制對於故意犯始得宣告沒收,但因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其並未背離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09年12月31日將該等物品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以110年度偵字第32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61至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認定被告上揭輸入禁藥行為係因過失所犯,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宜由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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