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42號原告 陳棋樟 被告 吳美麗 (即NGO.MY.LE,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最後發生時間係在100年
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後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96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共同生活。被告僅來臺第一年有適應不良問題,兩造未發生爭吵,詎被告表示返回越南娘家一個月,並辭去在臺工作,於100年中秋節離家出境,迄今未歸,嗣被告表示其父親生病且家中有事,不會再來臺灣,自此即未與原告聯繫,經原告與居住在臺灣高雄之被告胞姊打聽,被告胞姊表示被告人在越南,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
5號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8日嘉布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暨譯文及聲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僅來臺第一年有適應不良問題,兩造未發生爭吵,詎被告表示返回越南娘家一個月,並辭去在臺工作,於100年中秋節離家出境,迄今未歸,嗣被告表示其父親生病且家中有事,不會再來臺灣,自此即未與原告聯繫,經原告與居住在臺灣高雄之被告胞姊打聽,被告胞姊表示被告人在越南,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金池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5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曾於100年9月12日出境,惟最後於100年10月27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5號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現仍在我國境內,卻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0年9月12日離家返回越南,嗣於100年10月27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出境,惟迄未與原告聯繫,亦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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