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李宥君 被告 徐英 慧
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徐英慧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林○○、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英慧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黃○○、林○○、黃○○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英慧、黃○○與原告李宥君均曾為同事關係,被告徐英慧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徐英為匿稱登錄FACEBOOK,公然以「李宥君你是在靠杯殺小喇...少在哪邊不要臉的說大家欺負你...白痴...做人失敗...白目...」,復於翌(14)日1時38分許及1時46分許,以「耖俗喇...」、「...吃大便去喇...白目死了」、「...白目鬼」等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侮辱原告李宥君,被告黃○○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徐英之FACEBOOK頁面,以「幹廢物耶」等語侮辱原告李宥君,且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原告精神心理上受大極大的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徐英慧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黃○○、林○○、黃○○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均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因工作上有爭執,遂有本案事由發生,但被告在刑事偵查亦坦承不諱,並願向原告道歉,被告有心要與原告和解,惟原告求償金額過高,實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英慧於10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徐英為匿稱登錄FACEBOOK,公然以「李宥君你是在靠杯殺小喇...少在哪邊不要臉的說大家欺負你...白痴...做人失敗...白目...」,復於翌(14)日1時38分許及1時46分許,以「耖俗喇...」、「...吃大便去喇...白目死了」、「...白目鬼」等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侮辱原告李宥君,被告黃○○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徐英之FACEBOOK頁面,以「幹廢物耶」等語侮辱原告李宥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偵字第12178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徐英慧、黃○○前確有上揭行為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4673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罰金5千元、2千元確定,復為被告徐英慧、黃○○二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673號簡易判決1份可憑,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英慧、黃○○於網路上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原告上述等言語,觀之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之通念,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徐英慧、黃○○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查原告商專畢業,現任職於米羅家具設計生活坊,每月平均月薪水為2萬8千元,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徐英慧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在家樂福做收銀員,時薪139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手機通訊行,月薪約23000元,未婚,名下沒有不動產,還有就學貸款,其母親沒有工作,父親為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父親名下有一房地,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又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言論,受公司同事指指點點,致無法再任職,精神自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及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徐英慧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又本件原告請求黃○○、林○○、黃○○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英慧、黃○○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不法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徐英慧給付原告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英慧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見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54號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黃○○、林○○、黃○○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黃○○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同上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等人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