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得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得光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2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8、47
9、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93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95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㈡96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與前開麻醉藥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其車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廖得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被告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2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8、479、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45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41號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處分,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為警查獲前,已曾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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