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胡俊元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3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㈡95年度竹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㈢95年度竹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96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㈤98年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2、94、96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胡俊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胡俊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94、96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