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二六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倘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雖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並檢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八號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然依聲請狀內所敘理由觀之,聲請人或係陳述上開案件所進行訴訟程序之妥適性,或係指摘原承辦檢察官及法官於該案件處理上之疏失,或係對於負責該案處理之法警表達不滿之意,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又聲請狀內所檢附之前開二份判決書,分別係由聲請人以該案之原承辦檢察官及法官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自訴,然上開案件既經本院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在案,自難據以認定該等證據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況前開二判決,分別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而原確定判決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亦難認該等證據係屬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