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726號
原   告  王馨儀
       王智弘
被   告  王馨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智弘為原告 王龍雲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龍雲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有王智弘、王馨儀及被告王馨君,然因承受訴訟限
於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王馨君,
關於原應承受王龍雲訴訟上地位之部分,應認為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㈢參照),是本件應由除王馨君外之其他繼承人承受訴
訟,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件於王龍雲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除王龍
雲之繼承人王馨儀業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外,其餘之繼承人
王智弘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院依首揭法條之規定,
命除王馨儀及王馨君外之其餘繼承人王智弘承受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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