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9439號
原 告 翊崴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黃德智
法定代理人 劉春億
法定代理人 洪國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之原告公司簽章及法
代簽章。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查原告公司已經為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則除該公
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依本院調閱之廢止登記前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公司董事共有黃德智、 劉春萬 、
洪國良等3人,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即屬未依法表
明其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乃命原告公司於收受後七日
內補正補正起訴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起訴狀後補原告公
司大小簽章,逾期不補,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