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78號上訴人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龎美容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9年1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4072元未給付(1萬201元為消費款、
871元為循環利息、3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9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分60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上訴人借款後至99年1月23日,尚餘37萬6876元未依約清償(35萬8237元為本金、1247元為違約金、1萬7392元為利息),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97年5月28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後竟未依約繳清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3萬5094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6042元及上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原審依上訴人之戶籍地合法送達,且有回執在案,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無不妥;信用卡欠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未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自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以百分之20計算;通信貸款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條約定,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有遲延等情形,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累計應還本金餘額之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現金卡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現金卡申請書之遲延利息約定條款約定,債務人如遲延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均依約定方式計算。
2.被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之消費款為身份歸戶,故客戶消費明細表係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合併列印,且客戶每期繳納金額後,銀行會依比例分別攤還通信貸款及信用卡。本件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之應繳款日為每月23日,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該次繳款會抵充到98年7月23日的款項,上訴人依約應於98年9月繳款但現實上並未繳款,惟被上訴人亦未於98年9月逕認定上訴人給付遲延,在帳務明細上仍以98年9月為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且給予3至4個月之緩衝期間,至99年1月始認定上訴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審卷第12頁持卡人計息查詢上,信用卡利息871元是從98年9月24日計算至99年1月23日,違約金3000元則由98年10月24日至98年12月23日,通信貸款利息1萬7392元則是98年9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3日,違約金1247元則由98年10月24日至99年1月23日。且客戶消費明細只是某區間的金額計算,持卡人計息查詢之金額才是起訴當時最正確的金額,查詢時間為99年6月30日。(是信用卡及通信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如下:就信用卡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至98年9月23日止未清償之本金1萬201元、98年9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之利息871元、98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之違約金3000元,並以99年1月24日為起息日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就通信貸款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至98年9月23日止未清償之本金35萬8237元、98年9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1萬7392元、98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之違約金1247元,並以99年1月24日為起息日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3.上訴人主張通信貸款之欠款金額32萬8057元,此係債務人如正常還款至98年12月23日,自98年12月24日後之貸款剩餘本金全額,然上訴人僅還款至98年8月23日,故上訴人積欠之貸款本金應為35萬8237元。至於現金卡欠款部分,上訴人最後還款日期為98年8月24日,依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上訴人尚欠3萬5094元未清償,並應自98年8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嗣於本院上訴後則以:
(一)上訴人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故未答辯。且上訴人戶籍設於三重市,為何被上訴人得以在臺北市提告?上訴人於98年
5月即告知無法正常繳款願以協商方式清償債務,然被上訴人無誠意協商且加計太多利息。上訴人有誠意還款,然被上訴人應提出正確之欠款金額及每月還款明細,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及日期與上訴人所能得知之相關資料並不相符。
(二)上訴人目前家計有困難無法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清償之,且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通信貸款部分應為32萬8057元、現金卡部分應為2萬9100元,信用卡部分應已還清未欠款。通信貸款部分是在98年8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爭執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98年9月份最後一次繳款,現金卡則是98年初就沒有再繳款。
(三)上訴人於98年7月份之帳單繳納1萬9000元、於98年8月份之帳單繳納1萬7000元,共溢繳1萬2214元(計算式(1萬9000-1萬1893)+(1萬7000-1萬1893)=1萬2214),應得沖抵98年9月份之帳單。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為MASTER,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未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自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以百分之20計算;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通信貸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條約定,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有遲延等情形,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按當時應還本餘額之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申請書之遲延利息約定條款約定,債務人如遲延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20。另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之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3日,上訴人就信用卡及通信貸款部分,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8年8月24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尚有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604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而未能答辯,且所積欠之債務僅有通信貸款32萬8057元、現金卡2萬9100元,信用卡已無欠款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審對上訴人之送達是否合法?(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一)原審對上訴人之送達合法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主張未獲原審開庭通知致無法答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於審理中對上訴人所發出之開庭通知,送達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30之2號」,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0頁),該址為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有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當時戶籍設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上址(本院卷第14頁),顯仍有以上開處所為其住所之意思;況上訴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促字第1527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時,復於住址欄記載上址,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向上訴人設於上開三重市之地址為送達,上訴人仍知悉前往開庭,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可參,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有以上開戶籍地址為其其住所地,則原審開庭通知送達於該處所,於法相合,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有理由
1.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同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又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將甲方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及本貸款攤還金額結帳日(即出帳單日)調整至每月5日,繳款截止日(即攤還日期)為每月
23日;並得將第一期應攤還金額及因提前撥款產生之利息或併同第二期應攤還金額合併於撥款日期後次一個月或次二個月之第一次還款帳單中結算,甲方並應於當期攤還日期前繳清之。同條第2項約定:本貸款之每期應攤還金額列示於甲方之信用卡帳單,以便利甲方併同信用卡應付帳款繳款,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帳單為由拒絕清償;帳單所列示之「當期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算外,均另包括本貸款之當期及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之應攤還金額及其他因本貸款發生之一切費用。復按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7條前段:立約人使用現金卡提款、轉帳或國外消費轉帳扣款時,其紀錄概以貴行帳上資料為準。第8條約定:立約人使用現金卡辦理聯行或跨行轉帳發生錯誤時,應持「客戶交易明細表」並在七個營業日內向貴行提出異議,逾期則視同核對無誤,而異議的處理方式立約人同意依貴行之規定辦理。
2.本件上訴人上訴辯稱:98年5月即告知被上訴人無法正常繳款願以協商方式清償,信用卡已無欠款,通信貸款僅欠
32萬8057元、現金卡則欠2萬91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縱使上訴人曾於98年5月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正常繳款,然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約定並未因此另有新條款之合意,亦無免除上訴人部分債務,則兩造間關於本件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之借貸關係,仍應以兩造間前所簽訂各項契約文件之約定內容為依據。本件信用卡應付帳款及通信貸款每期應攤還金額,均列載於每月由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中,其中包括信用卡當期應繳金額、最低應繳金額,及通信貸款之當期應攤還金額、累計前未按期攤還之金額及其他費用等,有前揭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所示,如上訴人於收受繳款通知書後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疑義並舉證者,推定該繳款書內容無錯誤,則若上訴人對於信用卡帳單上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及通信貸款金額有疑義,自應於帳單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並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然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各期信用卡帳單後,並未有依約定向被上訴人就帳單內容提出疑義之情形,顯就被上訴人平時寄送之帳單內容從未表示錯誤,況且上訴人就信用卡消費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另通信貸款部分,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日為
98年8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院卷第102頁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所示,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繳納最後一次款項後,所餘本金餘額為35萬8237元無訛,至上訴人所辯本金餘額為32萬8057元云云,必須係上訴人持續按期依約繳納每期應攤還金額1萬1893元至98年12月23日,其本金餘額才會為32萬8057元,此亦為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所證,惟上訴人既自認於98年8月24日後即未再行繳款,則其通信貸款本金餘額自為35萬8237元,綜上,上訴人平日收受信用卡帳單從未異議,復遲至訴訟中始爭執上開金額有誤,卻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現金卡部分本金為3萬5094元,並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雖上訴抗辯現金卡僅欠2萬9100元云云,然查,依前揭現金卡第7條、第
8條之約定內容,現金卡之帳款紀錄以被上訴人之帳上資料為準,如有錯誤應依限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逾期則視同核對無誤,本件上訴人亦未曾就現金卡金額部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且於訴訟上爭執,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3.另上訴人辯稱其98年7月份繳納1萬9000元、8月份繳納1萬7000元,溢繳1萬2214元,應可沖抵9月份帳單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繳7月份款項係沖抵6月份帳款,而8月份款項則沖抵7月份帳款,縱有溢繳之情,亦應為抵沖8月份帳款,何能沖抵至9月份?況縱有沖抵至9月份帳款之情,惟亦未經上訴人明確指出應為如何之沖抵,沖抵後金額為何,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金額有何不符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信用卡之利息係自98年9月
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之871元、自98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之違約金3000元,及自99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通信貸款之利息係自98年9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之1萬7392元、自98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之違約金1247元,並以99年1月24日為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係以上訴人已繳納98年9月份款項而得抵充8月份帳款之情形而為起算,尚難認有何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以足認定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請求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後所為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