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26號原告 楊禮鴻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被告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吉祥 被告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隆 上列被告共 洪銘徽 律師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983元及其中自99年5月31日起,及其中27,552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其起訴狀所陳述原告係請求被告威合公司給付未付薪資、資遣費、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勞工退休金專戶損失等合計570,53
5元,其中未付薪資及資遣費請求金額合計為542,983元,另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損失請求金額則合計為27,552元,顯有未合,經本院詢以:聲明中「自99年5月31日起主張之金額」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金額部分核對後再具狀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嗣原告於
100年4月21日具狀更正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威合公司應給付原告570,535元,及其中542,983元自99年5月31日起,及其中27,552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8頁),相互參照,堪認原起訴狀所載第1項聲明應係漏載向威合公司請求之總金額「570,535元」,並誤將其中自99年5月31日起計息之「542,983元」部分列於所請求之總金額始然,是核其上開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擴張原聲明總額,不生訴之擴張或追加,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7年5月4日受僱被告威合公司。威合公司之外國母
公司新加坡聯合工程公司(UnitedEngineersLtd.,下稱UE集團),於93年12月間在台又成立威務公司。上2被告公司均為UE集團之子公司,故原告之工作等受UE集團人員指揮監督。98年6月底,UE集團以人力支援為由,借調原告至威務公司,工資由威合公司繼續給付。99年4月間,原告因工作致肌腱發炎、暈眩等身體不適情形請求調回威合公司,竟獲覆以減薪或支付150,000元且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自行離職2方案供選擇,原告因不同意,威務公司即於同年5月3日以原告違反人力資源管理規章第7章第3條第3、4項予以三大過免職處分,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開除原告。同年5月7日原告始查知威合公司違法未經其同意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改列威務公司,將原投保薪資42,000元低報為38,200元,影響原告權益。同年5月20日,原告與被告集團代表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關於資遣費部分調處不成立,遂於同年月27日去函被告公司以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
㈡原告自98年7月至99年5月之薪資係由威合公司轉帳,給付
薪資主體為威合公司,威合公司自為原告之雇主,國泰世華銀行所覆關於被告公司間迂迴之轉帳流程、給付名義人內外不一均違常理,不可採。至原告98年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威務公司,非其可置喙,且非兩造真意無足採,況其於98年4月才發現,尚未處理即遭被告違法解僱。再依證人 鄭淑安 、 陳嬿宇 證詞可知,原告轉到威務公司服務係暫時借調支援,故原告於威合公司之年資不結算,始獲被告集團認定特休假有14日,原告雇主確為威合公司無誤。又威務公司空言指摘其違反管理規章第七章第3條第3項、第4項情事,均非事實。縱謂原告工作未臻完善容有改進之處,被告選擇以解雇方式懲戒原告,手段逾越比例原則顯非相當。遑論系爭情事發生於00年底至99年3月間,且均為威務公司經理 袁志鵬 於斯時即知悉,已逾勞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法定除斥期間,故威務公司99年5月3日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兩造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威務公司自99年5月4日起拒絕原告上班,依民法第487條,原告仍得請求威合公司給付其99年5月
4日至28日未付薪資33,515元,及至每月30日發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威合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離職前99年5月28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經加計底薪、加班費、99年3月領得之績效獎金及每月自付之勞健保費,平均工資應為52,947元,依此計算威合公司應給付資遣費509,468元。另依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其99年特休假有17天,因被告拒絕原告繼續上班致無法休假,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威合公司應給付原告未休之特休假工資25,500元。又威合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每月應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惟自98年7月16日起被告將投保薪資由42,000元低報為38,200元,致原告退休金專戶本金於9個月間短少提撥2,052元,亦應由威合公司負責賠償。末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4項後段、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經核原告失業給付可領取月投保薪資80%,惟因威務公司低報投保薪資,致原告每月可領取失業給付短少3,040元,原告可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故所受損失共計18,240元,應由威務公司賠償之。
㈢為此,爰依上揭各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威合公司
應給付原告570,535元,及其中542,983元自99年5月31日起,及其中27,552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威務公司應給付原告18,24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威合公司、威務公司均以:㈠原告於87年5月間受僱於威合公司駐中山醫院之現場主管,
威務公司總經理鄭淑安以其有擔任主管經驗,經向威合公司營運中心處長陳嬿宇詢問並徵得原告同意後,自98年7月起轉調至威務公司擔任品控主管,並非借調,工資由威務公司支給。原告任職威務公司後,其負責之松山運動中心有關會議記錄及後續追蹤、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之作業程序、重點概要報告及年度服務說明書,均推由 蔡西濱 製作及袁志鵬督促完成,且未盡盤點及管理石材庫存耗材之責,自99年1月起至4月,相關盤點工作均由 陳姵君 代為之,復未於99年4月24日現場督導其負責之AIT-W6A、 富達 專案,遭客訴後由他人填具異常狀況報告、處理單檢討工作內容及改進事項,並無故未於同年4月7日、11日到場為清潔施工服務,反由蔡西濱為之,顯然怠忽職守、不服從主管督導管理及任務分派,屢經勸導仍未改善,確有嚴重違反後勤管理服務規章第7章第3條第3、4項情事,而予三大過免職處分,且威務公司至富達專案遭客訴始知原告上揭失職情事,並未逾除斥期間。威務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關係自屬有據,況原告對此並無異議翌日即辦理財產暨工作交接,並自99年5月4日起即不再提供勞務,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
㈡原告既合意轉調威務公司任職,之後皆由威務公司給付薪資
,原告請求威合公司給付99年5月未付薪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勞退金損失等,均屬無據。況威務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本不得主張資遣費。
又99年3月績效獎金非因工作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99年5月僅得計3日工資,故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6,615元,其任職威務公司期間僅10個月餘,計算年資亦屬有誤。又原告98年7月於威務公司任職之基本薪資係39,758元,非原告所指以42,000元為計算,威務公司並無低報薪資,原告主張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失業給付均有損失皆乏依據,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87年5月4日起受僱威合公司,嗣98年7月1日起任職威務公司。95年5月1日至98年7月16日,以威合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自98年
7月16日起至99年5月3日,以威務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99年5月3日,威務公司公告因原告違反人力資源管理規則第七章第3條第3項、第
4項等情事,予以三大過免職處分,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4日辦理財產暨工作交接完畢。99年5月20日,原告與威務公司代表袁志鵬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結果達成:「⑴公司應給付5月份2.5日工資、1日加班費共4,963元,14日未休特別休假19,394元,共計24,357元予原告;⑵公司交由原告保管之零用金15,000元,已於現場交還予公司收訖,經確認無誤;⑶公司應於6月5日前將24,357元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⑷有關資遣費一節,因勞資雙方對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歧見過大,無法協處;⑸公司於5月23日前以掛號方式將委任書寄送本局」等結論。99年5月27日,原告發函威合公司及威務公司,以其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同年月28日送達予被告。同年6月2日,勞工保險局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之80%發予30天計30,560元,核付失業給付金予原告,同年8月4日、9月2日、10月5日、11月3日分別再完成認定各給付30,5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威務公司開除公告、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台北郵局57支局第299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勞工保險局99年6月2日保給核字第099071239523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100年5月27日北市就促字第10030416600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30頁、卷㈡第163至166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自始受僱威合公司,威務公司違法對其為免職處分,且低報其月投保薪資,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威合公司自應給付其99年5月份未付之薪資、因威務公司違法解僱之資遣費、99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威務公司低報月投保薪資致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損失等合計570,535元;威務公司應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失18,24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伊自98年7月1日起至威務公司任職,係借調支援性質,迄99年5月3日經威務公司公告開除止,其雇主自始均為威合公司,是否有據?㈠本件原告於87年5月4日至威合公司任職,87年5月5日即
以威合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嗣於98年7月1日起調至威務公司任職,98年7月16日自威合公司退保,同日以威務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至99年5月3日退保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威合公司與威務公司均為新加坡UE集團在台子公司,其工作等均受UE集團人員指揮監督,98年6月底,UE集團以人力支援為由,借調伊至威務公司任職,故其始終以威合公司為雇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雇主,應由前後雇主之經營目的、營業場所、資本構成、經理人員、其他從業員工、軟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等情況,而為比較判斷。查依卷附威合公司及威務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40至46頁)所示,威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吉祥,董事為 曾昭健 、王國隆、 劉家文 ;威務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王國隆,董事為 陳啟賢 、曾昭健。又威合公司營業項目內容為為醫院、教育中心、工商機構及休閒中心等機構提供大樓管理設施運作及維護、食物之調理供應、衣物之洗燙、材料及物料管理、撲滅蟲害等管理顧問及服務、醫院及大樓管理顧問、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工商服務(院內病床推送及物件傳送服務)、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停車場經營等,威務公司營業項目內容則為清潔用品批發及零售、國際貿易及管理顧問、建築物清潔服務、停車場經營、人力派遣等。依上開說明,威合公司與威務公司之負責人及營業項目,已未盡相同。再觀諸證人即自85年起任職威合公司擔任營運中心處長陳嬿宇所證:「威合公司是負責大機構,例如台大醫院、中山醫院等大型醫院我們需要派一個主管去現場管理;威務公司是我們在臺灣自創品牌,服務的工作內容比較小,像診所、銀行、餐廳消毒、石材保養(比較單次或專案服務)。就我認知至少5年前,2公司財務、人事都是切開來獨立運作,都有各自負責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2公司財務完全獨立,財務報表也是分開,如果威合公司的人去做威務公司的案子,威務公司也是要付款,威合公司也要開發票」、「因為公司切割之後人事成本各自負擔,就會把楊禮鴻的勞健保轉出去,由威務公司加保」、「楊禮鴻到威務公司之後,威合公司沒有在付他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又證人即前任職威務公司總經理之鄭淑安證述稱:「本來內部運作上,威務公司只是威合公司的一個部門,但實際上對外是兩家獨立的公司,因為王國隆後來說要把它切割清楚,財務、報表、人事、營業項目的大小等要分由兩個公司獨立運作,所以之後兩家公司就各自獨立經營」、「(問:從威合公司到威務公司的人員,有相同保障年資、福利的適用嗎?)沒有,因為切割之後,就各自聘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另證人即任職威合公司與原告辦理職務交接之 吳瑞龍 證稱:「(問:威合公司與威務公司實際運作情形?)是兩個獨立作業的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反面)。即依證人陳嬿宇、鄭淑安、吳瑞龍所證,威合公司與威務公司不論在財務、人事及營業項目均各自獨立經營,佐以威合公司係於78年12月14日設立,威務公司於93年12月10日設立,亦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益難逕認威合公司與威務公司為同一事業。況審諸原告於任職威合公司時以威合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嗣轉任職威務公司,即自威合公司退保,再以威務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見本院卷㈠第24頁),益徵威務公司為獨立於威合公司外之事業單位,而屬獨立不同之公司法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伊受新加坡聯合工程公司指揮監督,該公司以人力支援為由,借調伊至威務公司任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其受UE集團指揮監督並借調至威務公司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威務公司總經理鄭淑安同意伊至威務公司任職
只是暫時借調,且威合公司人事問題全交由鄭淑安決定,鄭淑安接受原告以暫調方式到威務公司,可證原告雇主仍為威合公司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證人即威合公司營運中心處長陳嬿宇到庭證稱:「(問:楊禮鴻過去威務公司後,威合公司如何處理?)因為公司切割之後人事成本各自負擔,就會把他的勞健保轉出去,由威務公司加保;楊禮鴻在威合公司年資當時是鄭淑安與楊禮鴻談,此部分我不了解;對我來說我認為他離職,因為等於他離開威合公司到威務公司上班,年資是由鄭淑安與楊禮鴻談,我沒有介入,也不知道;楊禮鴻到威務公司之後,威合公司沒有再付他薪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足見威合公司並未指派或同意原告以借調支援方式至威務公司任職。證人鄭淑安就此雖證稱:「....我請陳嬿宇去問楊禮鴻有沒有意願過來,因為我覺得楊禮鴻適合,....分家之後,我當時覺得楊禮鴻的資歷及能力可以接任這個工作,我有跟他說,如果過來威務公司要把威合公司年資結清再過來,楊禮鴻說不要,他只要暫時支援,我就這樣讓他過來」等語,惟細繹其所證:「....之後兩家公司就各自獨立經營,但98年1月1日有整批工作人員從威合公司到威務公司,王國隆說要保障這批工作人員的福利,所以簽署一份文件表示年資要連續計算,且兩家公司福利一樣」、「98年1月1日之後,從威合公司到威務公司的人員,沒有相同保障年資、福利的適用,因為切割之後,就各自聘僱」、「....98年1月1日我才轉過來威務公司,威務公司歸我管理,98年7月1日人事調動,我請楊禮鴻直屬長官詢問楊禮鴻是否要過來威務公司,楊禮鴻說不要只要支援,所以楊禮鴻暫時過來幫忙,當時人事還是同一組人員在做,有些模糊地帶,所以我就先答應楊禮鴻」、「當時協調時,一直覺得他的年資可以併計,因為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就是這樣,之前威合公司轉威務公司的工作人員年資都是併計」等節,相互勾稽,可見原告確非經威合公司指派借調至威務公司任職,而係受時任威務公司總經理一職之鄭淑安所招聘前往。復依鄭淑安所述上情,倘威合公司與威務公司係屬勞基法第57條所示之同一雇主,自無因年資未加計算,而尚須特意就98年1月1日該批自威合公司轉至威務公司任職之工作人員,另再簽署1份表示年資要連續計算、2家公司福利相同之文件,用以保障該批轉任工作人員權益之情事。且審諸證人鄭淑安另所證:「我有跟他(楊禮鴻)說,如果過來威務公司要把威合公司年資結清再過來」等語,更徵鄭淑安亦明知威合公司與威務公司係不同之公司法人,始會要求楊禮鴻至威務公司任職時須將威合公司年資結清之舉,由此益徵威合公司與威務公司在財務、人事等相關制度確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基此前提,原告既係由威務公司總經理鄭淑安所招聘,鄭淑安復自承其當時並未兼任威合公司任何職務,則其自無權自行決定以借調方式由威合公司招聘原告至威務公司任職甚明。此亦可由鄭淑安陳述:「當時協調時,一直覺得他的年資可以併計,因為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就是這樣,之前威合公司轉威務公司的工作人員年資都是併計」等語,更可窺見鄭淑安確非經威合公司授意其得以借調方式招聘原告至威務公司任職,而係其個人判斷之意見。從而,證人鄭淑安縱同意或不反對原告希以借調方式至威務公司任職,亦屬鄭淑安個人或充其量係有權代表威務公司與原告間達成年資從優併計之協議,要難認威合公司應同受其拘束,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其如何經威合公司指派或同意其以借調方式至威務公司任職之事實。因此,被告辯稱威合公司並未同意原告以借調支援方式至威務公司,原告係自威合公司合意離職,再至威務公司任職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伊已經鄭淑安同意以借調方式至威務公司任職,故伊僱主仍為威合公司云云,不足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自98年7月至99年5月,工作薪資來源均為
威合公司,足認威合公司為原告雇主云云。茲查,原告自98年7月至99年5月離職止,其每月薪資入帳之存摺內頁明細均註記為威合公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20頁),惟上述期間原告之薪資實際由被告威務公司所支給,亦據被告威務公司提出薪資轉資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出具之存款對帳單佐憑(見本院卷㈡第17至21頁、第30至38頁),經本院檢附上開原告薪資帳戶明細(附件二)及被告威務公司薪資轉明細(附件一),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說明其中緣由,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稱:「⑴附件一所示之薪資轉帳明細係由威務公司第000000000000帳號轉帳;⑵附件二標示註記部分之薪資獎金係自威務公司帳戶轉帳,以威合公司名義申請媒體轉換作業交付磁片檔案資料予本分行執行整批薪資轉帳交易」等語,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0年1月24日國世復興字第1000000034號函暨函附整批轉帳電腦媒體轉換作業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3、94頁),復審諸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威務公司以扣繳單位名義所出具,復有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佐憑(見本院卷㈡第113頁),益證原告轉任職威務公司期間薪資確係由威務公司所轉帳支給無訛。至為何以威合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媒體轉換作業執行威務公司整批薪資轉帳交易,乃威合公司與威務公司間內部協議,然此與原告薪資係由威務公司轉帳支付之事實無涉,尚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依其定義,係指勞工對於雇主,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之勞動力約定,而由雇主付與報酬之契約。原告任職威務公司後薪資既由威務公司支付,原告亦係向威務公司提供其勞動力,則其雇主應即為威務公司無訛。職此,原告主張其98年7月轉任職威務公司後,薪資均由威合公司支付,其僱主為威合公司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自威合公司轉任職威務公司,
難認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借調支援性質,被告抗辯原告係合意自威合公司離職,而轉調至威務公司任職,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至99年5月3日離職止,自始雇主均為威合公司云云,顯乏依據,而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威合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未付薪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損失,是否有理由?查依本院前揭所為認定,原告既係合意自威合公司離職,而自98年7月1日起轉至威務公司任職,則其於斯時起至99年
5月3日離職止,其雇主應為威務公司,而非威合公司,殆屬當然。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主張被告威合公司應給付其99年5月份未付之薪資33,515元、遭威務公司違法開除應給付之資遣費509,468元、99年未付特休假工資25,500元、98年7月16日起低報月投保薪資致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損失2,052元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無再予詳述之必要。
七、原告主張被告威務公司應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失18,240元,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伊因肌腱發炎、暈眩等原因請求調回威合公司,
詎威務公司以減薪或支付15萬元自行離職供伊選擇,伊不同意,即於99年5月3日違法公告將伊予三大過免職處分等語,被告威務公司則以:原告嚴重違反後勤管理服務規章第7章第3條第3、4項情事,故予三大過免職處分,且威務公司至富達專案遭客訴始知原告上揭失職情事,並未逾除斥期間,威務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關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審慎勤勉之義務及未經雇主許可,不得兼差之義務等,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⒉證人蔡西濱到庭證稱:「我從99年1月20日開始擔任品控專
員,我負責到現場巡點清潔的品質,看現場員工做事的狀態及與業主溝通」、「99年1月到99年5月間負責的工作區域,有松山、北投運動中心、農訓中心及做專案(台大語言中心、寰宇法律事務所、甲骨文公司等)」、「(提示被證9)開會紀錄是我製作,這是與業主做溝通的紀錄,是業主覺得現場品質有問題,才會通知我們去開會,我們再提出檢討的方案,最後作出的紀錄,當初我跟楊禮鴻一起去開會,現場是以筆做文字記錄,但因為我打字比較快,所以後來由我電腦打字;該會議記錄本來應該由楊禮鴻繕打,因為當時松山運動中心還不是我負責,當時是楊禮鴻負責」、「(提示被證11)一開始楊禮鴻繕打交給業主,因為沒有發文字號,所以被業主退回,所以我跟陳姵君要發文字號,並將內容做文字修飾再交給業主,被證11是交給業主的定稿;當初打得時候,楊禮鴻認為我文字能力比較好,就叫我修飾;當時(99年3月2日)我職務內容還不確定,我跟著楊禮鴻學習」、「(提示被證18)簽收單是我本人簽名,當時專案 廖張行 科技整個完成必須與業主溝通,必須做最後簽收的動作,所以需要寫簽收單交給業主,因為我會隨時背包包,簽收單原先就由助理繕打好,當時簽收單在我身上,所以我就拿去給業主簽,當時楊禮鴻也在廖張行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31頁)。
⒊又證人袁志鵬證稱:「我從98年7月中左右去威務公司任職
經理迄今,負責整個公司營運管理」、「99年2月間松山運動中心,當時我派楊禮鴻負責」、「松山運動中心開會記錄以後,我有詢問楊禮鴻有無做後續追蹤,楊禮鴻沒有給我後續下文;後續追蹤應由楊禮鴻作,理論上客戶提供現場品質及教育訓練異常,他必須將缺失已改善的結果回覆給業主,松山運動中心楊禮鴻沒有做到這個部分」、「(問:提示被證10,此郵件代表何意思?)這是3月左右,我們有執行松山運動中心夜間洗地打臘的動作,我們人員將跑步機電源拔起,但復原時電源插座差錯,所以造成跑步機毀損,這件事是蔡西濱回報給我知道,我請蔡西濱幫我處理相關保險申請事宜,這件事本來是楊禮鴻做,因為客戶沒有聯絡上楊禮鴻;因為此案蔡西濱已經接手,且客戶也找他,所以請他協助處理比較快,且可馬上拿到現場跑步機毀損的照片」、「(問:提示被證12,此文件代表何意?)之前我要楊禮鴻做出針對農訓中心99年度續約得企劃案,他提出的內容只是將原來舊有的東西剪貼,沒有新的想法、作法、規劃,我覺得對客戶沒有任何的改變,所以我要求他重新製作企劃案,重做了我認為還是不行,所以我自己重新製作了這份被證12企劃案;續約企劃案是楊禮鴻職務上該做的事,客戶的續約都是現場主管負責」、「(問:提示被證15、16,請說明提示文件的情形?)那天有2個專案要施作,因為富達楊禮鴻曾經去執行,所以他比較熟,由他去處理富達專案;我去負責AI
T專案。後來另1個同事負責要洗創見公司停車場,需要1個幫手,他跟楊禮鴻協調,後來變成楊禮鴻跟著他去,可是蔡西濱只是新到職的主管,他對富達不熟,且專案他也不會,照理應該找另1個人去協助停車場工作,而非他自己去支援,他應該全權施作富達工作,這是隔天我才知道,我詢問楊禮鴻為何去支援創見公司,沒有去富達,但當時楊禮鴻沒有回答我,我要求楊禮鴻要回去富達做結案動作,他說他會回去,隔天富達馬上有抱怨說當天做的專案派1個不熟悉的人來做,有些細節都沒有做到,我們就寫異常狀態處理單跟客戶回復我們目前如何處理這塊,後續我就陳報我們負責人;楊禮鴻是所有專案的總負責人,只要是機動專案人員有問題應該跟楊禮鴻講,楊禮鴻人不夠再跟我協調;99年4月24日當天人手有不足情形,創見是臨時多出來的案子,當天所有人員都已經配置在各專案,所以才會臨時人手缺1人;(問:如果楊禮鴻自己不去創見支援,他還能派何人去?)富達應該還可以派1個人過去,他應該覺得富達人夠,他才會自己過去創見」、「(問:你是楊禮鴻的主管,在你的實際主管相關事務經驗內,你是否認為富達專案楊禮鴻是怠忽職守?)原則上是,因為我們派專案時,會指明資深及負責該部分的人,目前是我及楊禮鴻是對客戶最OK的人,不應該讓新人負責這些」、「楊禮鴻調到威務公司經過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到威務公司這邊來,我也認為他不適合擔任主管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4頁)。
⒋另證人陳姵君則證述稱:「我在威務公司擔任Valueall部
門助理,我負責開該部門發票、報價單、合約管理;沒有負責盤點石材」、「我在(99年)1到4月每月月底都去倉庫幫他盤點,因為楊禮鴻說他沒空回來盤點,要我幫忙」、「(問:提示被證13,請說明盤點表的情形?)這是楊禮鴻負責盤點的物品,我依照盤點表幫楊禮鴻盤點,盤點完應該由現場主管簽名,覆核人由經理袁志鵬簽名,審核人是會計,這些盤點表我盤點後簽上我的名字直接交給會計審核,因為楊禮鴻說沒有空回來簽名,會計就開始算支出收入,會計有說為何老是我的名字,這是不對的,會計還是先審核,後續還是這樣;3月份盤點表是因為當天我看到楊禮鴻進公司,我已經盤點完了,所以我請他補簽名」、「因為楊禮鴻沒有簽名,每個月月底報表要出來,來不及請原告及經理簽名,所以我就先將盤點表交給會計先做帳,所以盤點表上都沒有覆核人及審核人簽名」、「放置石材的倉庫由石材的主管楊禮鴻負責管理;(問:楊禮鴻負責管理的倉庫有無凌亂不堪的情形?)有,就是器材很亂,沒有做良好的規劃及歸位的動作,我每月去盤點看都是這樣」、「(問:你盤點石材是你主動幫忙,或是楊禮鴻要你幫忙?)我有跟楊禮鴻說要盤點,是楊禮鴻要我幫忙」、「(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關盤點表上楊禮鴻沒有簽名部分,有無跟楊禮鴻提及你要簽名?)有,他說等他回來再簽」、「(問:3月份盤點表楊禮鴻有在上面簽名,你說是有次他進辦公室看到他就叫他簽名,楊禮鴻對於你所盤點的數量,他有無去做確認?)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反面至136頁)。
⒌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蔡西濱、袁志鵬、陳姵君雖在被告威務公司任職,惟衡諸其等與原告間並無怨隙,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且其等均係親自參與原告所負責專案管理、盤點管理石材等事務之人,對原告執行職務情形,自應知悉甚詳。且所證各節復與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開會記紀錄、電子郵件、威務公司函及報告重點概要、石材庫材盤點表、行事曆、異常狀況報告及處理單、專案施工簽收單(見本院卷㈡第39至62頁),均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可相互為佐,其等所述各情應屬可採。
⒍依證人蔡西濱、袁志鵬、陳姵君上開所證各節,參佐系爭威
務公司函及報告重點概要、石材庫材盤點表、行事曆、異常狀況報告及處理單、專案施工簽收單等內容,足徵原告確有被告威務公司所指述,於松山運動中心管理及會議記錄後續追踪、製表均由他人代勞、農訓中心第2次年度服務說明書隨意製作、現場員工異常報告由他人完成、石材班未盡管理及盤點之責、未善盡專案人員管理之責、未按實際需求派工、私自支援其他現場等情事。原告既負有被告威務公司所交辦相關專案管理、石材倉庫盤點及管理等事務,自應恪盡職責帶領所屬人員遵守被告公司公布之管理規則,茲原告分有如前揭所述疏忽主管交辦事項,不服從主管之督導管理及任務分派等缺失,雖其中松山運動中心會議後續追踪由他人完成、農訓中心第2次年度服務說明書隨意製作等事由,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然則依原告其餘未盡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義務等事由,對威務公司企業秩序及制度之破壞,情節不可謂不重,並綜合其違規行為之態樣、累次故意或過失發生、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有繼續其僱傭關係之意願。職是,威務公司以其違反後勤管理服務規章第七章第三條第三項第2點規定為由,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洵非無據,且尚無權利濫用情形,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威務公司依上述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是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27日發函威合公司及威務公司,以威務公司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無據,而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併予敘明。
⒎至被告威務公司另以:原告於中山醫院擔任現場主管期間,
藉由職務之便與現場組長發生婚外情,履勸不聽;接受競爭廠商請託,交付禮物予公司既有客戶,動機不明,顯有圖利其他廠商之虞等事由,同為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為原告否認真正,此外威務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惟原告既有前揭所述各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自無庸再論及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其餘違反工作規則情形之必要。
㈡第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
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另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威務公司將伊月投保薪資由42,000元低報為38,200元,致伊得依法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18,240元,自得請求威務公司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9年5月3日經威務公司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僱傭契約一節,業詳述如上,則原告顯不符合前開請領失業給付應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之資格,是其請求被告威務公司賠償其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18,240元云云,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威合公司給付未付薪資33,515元、資遣費509,468元、未付特休假工資25,500元、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損失2,052元,暨請求被告威務公司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8,24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