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68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乙○○到案執行,並依被告卷內所載住所通知,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又聲請人依具保人甲○○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民國99年6月11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本件被告雖曾逃匿,然其業於99年7月20日以被告身分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已無聲請人所指之逃匿事實,逵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胡樂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