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犯賭博罪,甲○○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渠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被告丙○○前於92、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曾於98、99年間2度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