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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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1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延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5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6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本案已審結,有固定之居所、工作,又需照料家人,於外國並無置產、無資力,不可能拋棄親人逃亡;又原羈押時既未禁見,顯無串證或勾串之虞;所犯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查本院係以被告經訊問後,坦認犯行,依卷內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罪嫌重大,於3個月內共犯7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非以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為要件羈押,是被告上開主張均不影響原羈押要件之存在;又原羈押之理由,亦無法以具保而擔保其後不會再犯竊盜案件,是被告所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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