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椿亮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馬惠怡 律師被告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王淳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4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8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17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其所有加油站基地有對外連接臺北市○○區○○路之需要,向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運公司)租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5-4、27、28-1等3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且經公證,惟因被告違約設置洗車機等地上物,故租期屆滿未再續約,經捷運公司執公證租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91年5月29日自行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捷運公司;詎被告除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供其通行外,又於
91年6月27日在系爭土地上重新設置洗車機及加油站招牌等地上物,被告雖於96年11月30日因案歇業,但該洗車機及加油站招牌等地上物卻未拆除,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98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行政執行拆除為止;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告有權代理臺北市政府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臺北市政府與捷運公司間租約,系爭土地原歸由捷運公司使用收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消極減免被告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捷運公司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使權益受有損害,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捷運公司已將其對被告自91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仍未獲置理。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車輛加油出入使用範圍面積為92㎡
,占用期間,自91年5月30日至96年11月30日被告歇業時止,惟原告僅就其中自93年12月17日至96年11月30日為請求;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準此,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供其通行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28萬3156元。計算式為:
⑴自93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2萬600元×92×5%÷12×15/31=3821元。
⑵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2萬600元×92×5%×2=18萬9520元。
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
2萬1300元×92×5%×11/12=8萬9815元。
合計為:3821元+18萬9520元+8萬9815元=28萬3156元。
⒉被告公司洗車機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75㎡,應返還不當得利13萬28元。
計算式為:
⑴自93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2萬600元×24.75×5%÷12×15/31=1028元。
⑵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2萬600元×24.75×5%×2=5萬986元。
⑶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2萬1300元×24.75×5%×2=5萬2718元。
⑷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
(2萬1300元×24.75×5%×11/12)+(2萬1300元×
24.75×5%÷12×16/31)=2萬5296元。合計為:1028元+5萬986元+5萬2718元+2萬5296元=13萬28元。
⒊被告公司加油站招牌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4㎡,應返還不當得利5988元。
計算式為:
⑴自93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2萬600元×1.14×5%÷12×15/31=47元。
⑵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2萬600元×1.14×5%×2=2348元。
⑶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2萬1300元×1.14×5%×2=2428元。
⑷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
(2萬1300元×1.14×5%×11/12)+(2萬1300元×
1.14×5%÷12×16/31)=1165元。合計為:47元+2348元+2428元+1165元=5988元。
⒋合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41萬9172元(計算式為:28萬3156元+13萬28元+5988元=41萬9172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17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加油站招牌部分係設置在原告管理的土地上,而洗車機部分也是全部設在原告土地上,91年6月27日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洗車機及加油站招牌,直到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前往系爭土地拆除洗車機及招牌止,又被告於96年11月30日遭歇業之前,加油站仍有營運,該日後即未再營運,而系爭土地原本凹陷不堪使用,是被告進行填土及夯實,所以當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執照係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為供公眾使用,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區○○段○○段25之4地號、27地號、28之1地號之土
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為管理者。臺北市政府於90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定「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租賃契約書」,約定臺北市政府所管有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線等之財產出租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管理,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負維護管理上開財產之義務,收益歸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於87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定「臺北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租賃標的物○○○區○○段○○段25之4地號、27地號、28之1地號,使用面積各為40、36、15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87年
10月23日起至89年10月22日止,每月租金2萬3033元,並於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租賃標的物僅供人車通行,禁止為加油站加油使用。
(三)兩造曾於91年5月29日至被告加油站現場會勘,確認被告原租用土地上留置之廣告招牌及洗車機與其軌道已清除,被告公司表示土地於當日已無條件返還,依現況由捷運公司全權管理處置。惟原告於91年6月27日至現場拍照時,被告又於系爭土地上重新設置洗車機等物。
(四)原告於97年2月15日以北市捷財字第09730127201號函知被告,略稱:被告設置洗車機屬固定式設備,設置位置在捷運木柵線高架結構體外緣6公尺禁建範圍內,違反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應儘速移除,又被告自91年4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9日因案歇業止,使用系爭土地應繳交「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66萬9306元,使用範圍係依加油站兩側各4米通道之使用空間及加油油罐車必需使用4米範圍核算使用費,被告應於97年3月20日前繳納上開款項及簽訂契約,逾期未繳納,原告將收回土地等語。
(五)臺北市政府98年9月24日府授捷財字第09832473400號函知被告,略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固定式洗車機設備,已違反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6條及第25條規定,前已多次函請被告自行移除洗車機,仍未處理,請於98年10月31日前自行移除,若未依限履行,將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辦理等語,上開函文於98年9月30日寄存送達。
(六)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1日北捷財字第09834171800號函知原告,略稱:為配合市府排除占用、追償不當得利政策,捷運公司同意將被告積欠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七)因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自行移除洗車機等設備,臺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17日派員依法強制拆除洗車機設備及加油站招牌。
(八)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洗車機、加油站招牌及車道區域之面積,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6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01234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對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及範圍無意見,且不爭執洗車機及加油站招牌設置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惟仍抗辯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供公眾使用,被告並未占用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9172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9日交還系爭土地後,嗣又無權占有使用,故請求被告事後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供公眾使用,被告並未占用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並出租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收益管理,而系爭土地前於87年間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被告供人車通行,禁止為加油站加油使用,該租賃契約於89年10月22日屆期後,並未續約,且被告亦於91年5月29日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全權管理處置,惟原告於91年6月27日再至系爭土地時,發現被告復於土地上設置洗車機、加油站招牌等物,而被告於96年11月30日遭勒令歇業前,加油站仍繼續營運並利用系爭土地連接外部萬芳路,地上設置之洗車機及加油站招牌則遲至98年12月17日始由原告強制拆除,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對被告所積欠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4日北捷財字第09130888100號函暨被告公司自行拆除原租用市有土地上設置之洗車機及廣告招牌確認會勘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91年6月27日現場照片
98年12月17日拆除加油站地上物之前後現場照片、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租賃契約書、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1日北捷財字第09834171700號函等件為證,是堪認被告於土地租賃契約89年10月22日屆期後,即無合法權源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使用收益,而被告於91年5月29日交還系爭土地予捷運公司後,亦未曾再與捷運公司就系爭土地另行簽立租賃契約,是被告其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2.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係供公眾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原係為便利被告公司加油站對外連接萬芳路,始約定供人車通行,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為便利加油站營運而於交還土地後復行占有,仍應僅以被告為土地之特定占有人,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會驅車前往加油或借用加油站洗手間,即謂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僅為特定之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身為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就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尚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9172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91年5月29日交還土地後復行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管理維護收益系爭土地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而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等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99年12月9日現場複丈後所製之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占用為車道之區域面積為92平方公尺、洗車機區域占用面積為24.75平方公尺、加油站招牌占用面積為1.14平方公尺,又因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後即歇業未再營運,是原告針對車道區域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93年12月17日至96年11月30日止,核屬允當,而洗車機及加油站招牌區域於被告歇業後,仍為無權占有之狀態繼續中,遲至98年12月17日始由原告拆除,是被告占有洗車機及加油站招牌區域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告,是原告就上開二區域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93年12月17日至98年12月16日止,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4.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規定:「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該租金計收基準調整時,並隨同調整。...」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前方為四線道之萬芳路,東西兩邊皆為住宅區,北邊為軍方用地,工商繁榮程度尚可,而被告原於系爭土地後方經營加油站,因前臨四線道之萬芳路,時有車輛經過,基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良好,認其基地租金以原告主張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規定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適當。
5.系爭3筆土地均為公有土地,依前揭規定以各該筆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之93年至95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00元,96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30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則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期間分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車道區域於93年12月17日至96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①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31日共計15日,以93年申報地
價計算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再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94元(計算式:20600×92×5%÷365×15=389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4年及95年期間以申報地價計算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
再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萬9520元(計算式:20600×92×5%×2=189520)。
③96年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以96年申報地價計算占用面
積之申報總價,再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萬9815元(計算式:21300×92×5%÷12×11=89815)。
④就車道區域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8萬3229元(計算式:3894+189520+89815=283229)。
⑵洗車機區域於93年12月17日至98年12月16日之不當得利數
額①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31日共計15日,以93年申報地
價計算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再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48元(計算式:20600×24.75×5%÷365×15=104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4年及95年期間以申報地價計算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
再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985元(計算式:20600×24.75×5%×2=50985)。
③96年及97年期間以申報地價計算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
再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2718元(計算式:21300×24.75×5%×2=5271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6日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2萬5317元(計算式:21300×24.75×5%÷12×
11+21300×24.75×5%÷365×16=24162+1155=25317)。
⑤就洗車機區域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
13萬68元(計算式:1048+50985+52718+25317=130068)。
⑶加油站招牌區域於93年12月17日至98年12月16日之不當得
利數額①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31日共計15日,以93年申報地
價計算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再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元(計算式:20600×1.14×5%÷365×15=4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4年及95年期間以申報地價計算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
再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8元(計算式:20600×1.14×5%×2=2348.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96年及97年期間以申報地價計算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
再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28元(計算式:21300×1.14×5%×2=242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6日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166元(計算式:21300×1.14×5%÷12×11+21300×1.14×5%÷365×16=1113+53=1166)。
⑤就加油站招牌區域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990元(計算式:48+2348+2428+1166=5990)。
⑷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總計為41萬9287元(計算式:283229+130068+5990=419287)。從而,原告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41萬9172元,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9172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