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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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明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間之某時許
111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9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03日
111年0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16日
111年11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8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