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告 劉宗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黃 昱銘 律師

被告 劉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萬3,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先後擴張及減縮其聲明,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劉天來 (下稱劉天來)於民國93年10月8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遺產,由其繼承人訴外人 劉宗源 (下稱劉宗源)及兩造共同繼承。於109年某日,原告妻子欲持原告之印章代原告領掛號郵件時,發現被告亦持原告之印章欲替原告領取掛號郵件,被告情急之下坦承有盜刻原告印章之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變賣後獲得價金1,380萬元,惟原告並未獲得應得比例之價款即460萬元。系爭房地為劉天來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66年9月17日承購,按斯時民法1017條之規定,非屬被告之原有財產者,即為夫劉天來所有,依實體法從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不動產自應認定為劉天來之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劉天來過世後,因需辦理繼承,被告曾詢問原告及劉宗源,土地及房屋由母子3人繼承,經過3人同意後,被告始刻便章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各持分1/3,被告並沒有意圖盜刻原告印章。又系爭房地為被告於66年9月17日所承購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屬被告之個人財產,而非劉天來之遺產,本件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與劉天來遺產無關,自對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天來於93年10月8日死亡,並就原告留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遺產,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附表編號1即系爭房地部分,被告否認為劉天來之遺產,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系爭房地於66年12月8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購入,有該房屋之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以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主張系爭房地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購入,雖登記為被告名下,但仍屬劉天來之財產。惟於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系爭房地雖於66年12月8日以被告名義購入,迄至劉天來93年10月8日死亡時,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及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被告之原有財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劉天來之遺產,並無依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與劉天來遺有附表編號2即臺北市○○區○○里○○街00號2樓房屋(下稱15號2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牆壁打通,系爭房地與15號2樓房屋於使用上具有一體性,劉天來就系爭房地有實質所有權云云。查系爭房地與15號2樓房屋分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陳證1之15號2樓房屋內部拍攝影片光碟,系爭房地與15號2樓房門口及內部格局各自獨立,僅廚房後陽台之隔間牆壁打通設有鐵門,此據兩造陳明,並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199頁筆錄、第201至219頁)。惟該門之設置僅供隔壁兩戶往來進出之方便,並無變動系爭房地與15號2樓之整體格局,是該通道之增設,並無使系爭房地與15號2樓形成使用及構造上之一體性,以致無法分離等情。故原告主張因該通道之增設,致使劉天來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於劉天來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中46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潘盈筠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遺產數量(額)

持分

1

臺北市○○區○○里○○街00號2樓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90/10000

2

臺北市○○區○○里○○街00號2樓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60平方公尺

695/10000

3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51股

4

味王股份

375股

5

國陽股份

296股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0萬9,442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喪葬及遺屬津貼

70萬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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