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4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可稽。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0日簽具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7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574,635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635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