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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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胡順雄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 林明興 介紹認識,嗣於九十年七月上旬,甲○○因積欠胡順雄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債務,乃約同胡順雄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某處,以其所有之偽造千元紙鈔共九十二張(新版五十二張、舊版四十張)交付胡順雄使用抵償債務。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許,胡順雄在苗栗縣獅潭鄉(起訴書誤載為獅鄉)行使上開偽造紙幣時經警查獲,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胡順雄、林明興之證述及胡順雄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之泰成雜貨店外,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一千元紙幣五十二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交付偽造紙幣犯行,辯稱:伊並無使用偽鈔,雖曾向胡順雄借款五、六千元,惟伊並無交付偽造仟元紙幣予胡順雄以抵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證人胡順雄於原審證稱:「他當時交給我偽鈔時,是和我用電話聯絡,沒有約定在何處交貨,只說他從龍潭那邊開過來,我從埔心這邊開過去,互相告知所開的車子顏色、車型,在路上碰到就交貨」、「(問:當時九十二張偽鈔如何拿給你?)用信封袋裝著,當時他沒有下車,我們車子在路中相遇,他把車子掉頭開到我的旁邊,有一個人從後車窗把信封拿出來給我,那個人不是被告(甲○○),被告(甲○○)當時是開車」(參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3號卷9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然其於他案90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購買偽鈔林明興是否知情時答稱:「…是『謝』主動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龍潭九龍村往八0四醫院那邊的透天二層住宅的住處找他,房屋是在巷子內,我到那裡之後,「謝」已經在那邊等我了。」、「(問:價錢何人所開?)是謝說一比四,是否要買。」(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羈字第155號卷90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再於他案9O年II月13日訊問時稱:「(問:偽鈔是向何人所買?)我是向甲○○買的…今年七月初的時候甲○○本來要向林借錢,但林身上沒錢,所以林跟我借二萬多元再拿給謝,林當時跟我說謝在七月十日要把錢還給我,但後來謝沒有把錢還我,七月十二、三日謝打電話給林說要還我錢,林就告訴謝我的電話後,謝就直接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有錢,我們就約在埔心與龍潭之路旁見面後,見面後他說他有偽鈔,他就用信封內裝九十二張千元的偽鈔給我,說要當還我的錢,當時謝是開福特的老車…」(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4號卷90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細查證人胡順雄上開三次陳述,關於被告甲○○交付偽鈔地點及方式,無一相符,特別就交付偽鈔地點乙節,先稱「沒有約定在何處交貨,只說他從龍潭那邊開過來,我從埔心這邊開過去,互相告知所開的車子顏色、車型,在路上碰到就交貨」,嗣稱「謝」主動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龍潭九龍村往八0四醫院那邊的透天二層住宅的住處找他,房屋是在巷子內,我到那裡之後「謝」已經在那邊等我了」,又改稱「我們就約在埔心與龍潭之路旁見面」,前後不一,說詞反覆,其證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尤其, 佐以 證人胡順雄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問:交付偽鈔,是誰先打電話?)當時我有吃藥,我記不清楚,當時有一個朋友先打電話給我說要交付偽鈔,但不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問:交付偽鈔當天,是否約在路邊開車交給你?)是,是另外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問:是誰約你要在路邊交偽鈔給妳?)「用藥的朋友。」、「(問:跟誰一起用藥的朋友?)跟被告一起用藥的朋友。」、「(問:那位朋友如何跟你約?)當時說開什麼車,從什麼地方來,我是從埔心方向過去,另外一個朋友是從龍潭過來。」、「(問:交付偽鈔的時候,二部車的朋友有否下來?)沒有,我們是車子碰到後,他轉車過來,併排交付。」、「(問:那天交付有否看到對方車子有誰?)當時我車窗搖下,對方(不是被告)從後座開窗將偽鈔(用信封裝)丟給我。」、「(問:當時交付有否看到被告?)當時是晚上我沒有注意到。」、「(問:對方開車是誰你是否知道?)當時車窗沒有開,我也不知道開車是誰。」、「(問:為何你以前說開車的是被告?)因為當時找不到被告,所以說被告。」、「(問:現在是否可以確定,當時對方開車是被告?)當時前座窗戶沒有搖下來,所以沒有看到開車的是堆。」、「(問:當時誰打電話跟你約見面,交付偽鈔?)一個綽號「 阿清 」。」、「(問:為何你之前所言,開車是被告,為何如此陳述?)當時交付偽鈔時間是晚上八、九點。」(參本院前審9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可知,與胡順雄約定交付偽鈔之人並非被告甲○○,而約定交付偽鈔時間天候已晚,且雙方均未下車、前座車窗亦未搖下,坐於後座交付偽鈔予胡順雄之人並非被告甲○○,胡順雄根本未見到被告甲○○。
(三)證人胡順雄雖稱與被告甲○○有金錢債務關係,故被告以
92張偽鈔抵債清償債務,但胡順雄卻亦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問:交付偽鈔後,你有否再跟被告要二萬三千元?)沒有,因為之前要很多次,被告也沒有給我。」、「(問:聽你這樣講,是用偽鈔來抵二萬三千元?)我跟被告要的時候,被告說有錢再還我。」、「(問:現在是否還認為被告欠你二萬三千元?)有。」、「(問:當時開車拿假鈔給你的時候,你有否交付代價?)有。」(參本院前審9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倘證人胡順雄確與被告甲○○約定以偽鈔抵償積欠債務,胡順雄又豈會認為被告所欠債務並未清償?況證人胡順雄證稱收受偽鈔當時同時交付代價云云,亦與其先前證稱被告交付偽鈔抵償債務,前後矛盾。
(四)至證人林明興於臺灣桃園地檢署囑託苗栗地檢署訊問時陳稱:「(問:有無親眼看見甲○○交付偽幣給胡順雄?)當場沒看見,是事後胡順雄告訴我的。」(參臺灣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卷9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問:胡順雄拿到九萬多元偽鈔的時候,你有否在場?)沒有」(參本院前審9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此外,據證人林明興所述,伊消息來源係來自於證人胡順雄之轉述,則其證言僅為傳聞證據,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蓋胡順雄於他案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告訴林明興甲○○是拿偽鈔給我。」、「(問:林明興有無跟你說甲○○有在販賣偽鈔之事?)林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告訴林說 謝有 在賣偽鈔。」(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4號卷90年II月13日訊問筆錄),顯見林明興稱據胡順雄告知被告交付偽鈔乙節,與胡順雄所言兩相矛盾。
(五)又證人林明興另稱「甲○○曾拿一些偽鈔給胡順雄看過,看完甲○○有將偽鈔收回,這是我看到的,之後他們如何聯絡我不知道」等語,惟胡順雄雖就收受偽鈔過程多所描述,卻完全未提及收受前曾與林明興目睹被告出示偽鈔,林明興此一供述內容,顯與胡順雄於另案(壹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拆訴第314號)90年11月l3日供述「(問:林明興有無跟你說甲○○有在販賣偽鈔之事?)林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告訴林說謝有在賣偽鈔。」不符;且林明興復稱「查獲交保後,甲○○有問我是否要偽鈔,甲○○有拿五張給我看」等語,更與經驗法則有違,蓋以,如果甲○○在案發前以曾出示偽鈔予胡順雄、林明興看過,且胡順雄、林明興於本案經查獲之偽鈔來源確實來自被告甲○○,本案發生之後,被告何需再次出示偽鈔給林明興看?且胡順雄、林明興遭查獲之偽鈔確係被告所交付,值此風聲鶴唳之際,被告避風頭唯恐不及,又豈會鋌而走險再與林明興接觸欲交付偽鈔,林明興所言顯然乖離常理且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採信。
(六)綜上訴述,本件證人胡順雄、林明興二人之供述,或有嚴重瑕疵,或前後矛盾,自不得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因此,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不察,徒憑證人胡順雄及林明興於本案或他案所為前後反覆矛盾、違背常理之證詞,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