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張傳世 (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一同至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由張傳世在外把風,乙○○則戴上其所有之布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平字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破壞上開住處三樓之防颱百葉窗及撬開落地鋁窗之卡榫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三樓衣櫃內之金戒指一只,因遭甲○○之妻 藍瓊紋 發覺通知甲○○及警員到場,乙○○遂由隔鄰之空屋離去,經甲○○及警員發覺後追捕,乙○○因而沿路丟棄其所攜帶之平字起子、老虎鉗、布手套及竊得之金戒指。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附近查獲在外把風之張傳世,隨後並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往孝威方向500公尺處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布手套一雙及平字起子、老虎鉗各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矢口 否認犯罪,辯稱:「不是我做的,我是替張傳世頂罪的,張傳世說要拿十萬元出來給我繳罰金,但並沒有拿出來。」、「張傳世騙我說他有前科,要我幫他頂罪,我就幫他扛起來。」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布手套、平字起子及老虎鉗至被害人甲○○上開住處之三樓,破壞防颱百葉窗及撬開落地鋁窗等情;且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藍瓊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查詢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平字起子、老虎鉗各一支及布手套一雙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並未進入屋內及竊得金戒指及為張傳世頂罪云云,然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8點5分左右,我接到我妻電話說有人在我家3樓撬門並且要進來我家,他說他很害怕,我就立刻回家……當時我看到我家3樓的鋁門窗鎖被破壞了,玻璃門的鎖也被撬開,而且玻璃門也被推開……當日竊嫌應該有進到我家3樓,因為玻璃窗已經被推開了,而且戒指也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2、43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到場之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 李建發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甲○○、 簡志隆 上3樓,看到2樓或3樓陽台的鋁門已經撬開」等語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又證人藍瓊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鋁門窗並未開啟等語(見一審卷第102頁筆錄),然依當時情形,證人藍瓊紋係於事發後始至三樓查看,則當時證人甲○○、李建發警員等人已經到過三樓並離開,故證人藍瓊紋所見聞之情形,已非被告乙○○離開當時之情形甚明,故證人藍瓊紋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為被告乙○○未開啟落地鋁窗而進入屋內之證明,自當以證人甲○○及李建發所為之證述可採,足見被告乙○○確已經撬開上開住處三樓之鋁門窗且有進入屋內,且其所辯為張傳世頂罪乙節,要係飾卸之,不足採信。
(三)再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清點發現有戒
指失竊,因為之前二、三天上三樓打掃,所以把戒指放在衣櫃裡面,戒指是放在櫃子門打開的裡面,一打開櫃子就可以看到戒指。」等語(見一審卷第97、98頁筆錄),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甲○○當日確有金戒指一只失竊無誤。
(四)參以被告乙○○自承於遭證人甲○○、李建發追捕時,沿路丟棄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布手套、平字起子及老虎鉗等物,顯見被告乙○○為免遭逮捕時為警發覺其竊盜之犯行,而丟棄其所使用之工具,則被告乙○○將其所竊得之金戒指沿路丟棄,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因未於被告乙○○身上查獲遭竊之物品即為被告乙○○未竊得金戒指之認定,故被告乙○○辯稱其並未進入屋內且未竊得金戒指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至於已決被告張傳世在原審雖辯稱:「係因被告乙○○欠錢一萬三千元始約其至上開地點等候還錢。」云云,然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事實上我並沒有欠他錢」等語(見一審卷第112頁筆錄);且經證人即警員簡志隆證稱:「當時叫乙○○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沒有多少錢,好像不到一千元」等語(見一審卷第95頁筆錄),則被告乙○○當時身上僅餘不到千元,如何約同被告張傳世至該處還錢?顯見已決被告張傳世辯稱係因被告乙○○要還錢始約在該地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依被告張傳世與被告乙○○二人於當日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二人於當日凌晨三時六分許,曾以行動電話聯絡,而以被告張傳世、乙○○均非宜蘭人士,且均自承對於宜蘭地區不熟悉,豈有可能於一大早即約定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相候?再參酌證人簡志隆證述:「追到乙○○時,他講話吞吞吐吐,說什麼我忘記了,而且說他們二人不認識,但是後來比對手機時,才發現他們二人有通聯紀錄。」、「張傳世被抓到的時候,並沒有說他是張傳世,他是用 張永龍 的名字讓我們去查。」、「我們查出二人的通聯紀錄後,他們才承認認識。」等語(見一審卷第94頁筆錄),則被告張傳世與被告乙○○間若未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何以須於警方查獲時否認其二人彼此認識?則依上所述,被告 張傳世顯 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張傳世在現場一樓把風,並推由被告乙○○至該處三樓行竊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張傳世辯稱其並未參與竊盜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係獨自一人到場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已決告張傳世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按落地鋁窗依社會通念乃具有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平字起子、老虎鉗則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且具尖端,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為兇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已決被告張傳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平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布手套1雙,皆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均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且攜帶兇器進入他人屋內竊盜,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及布手套壹雙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