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其中壹張)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原姓名為 莊文德 、 莊長永 )有竊盜、贓物等項前科,於民國(下同)94年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於95年8月間接獲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2─00000000號等電話所撥打恐嚇電話,懷疑係地下錢莊向其催討債務所為,為窺知上述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該等門號於95年8月份通聯紀錄,遂於同年9月某日,循報紙上小廣告,聯絡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能力偽造公務機關之相關證件及公函後,即與伊約在台北火車站碰面,經告知上述目的後,雙方合議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為代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指定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科科員識別證一張,及抬頭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之公文一紙,準備冒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持上述偽造證件及公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所調取前述門號之資料。議畢,甲○○即交付之前持有之真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文日期為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發文字號為彰院賢執丙95年度執字第1724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及依據該通知格式而手寫草擬抬頭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內容詳偵查卷37頁)草稿一張,與上述應允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人,以作為參考範例,而以電腦打字列印所需偽造公文書。嗣經數次見面討論後,雙方定於95年10月3日某時,約在台北火車站碰面,並交付甲○○定稿後所偽造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子春決行」印文之內容為調取前述三支門號於95年8月份通話明細之不實公文書一紙、署名「 湯永岳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科科員識別證影本一張(其上蓋有書記官湯永岳印之印文),及偽刻之「書記官湯永岳印」印章一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公文製發之正確性以及檢察官李子春本人。該姓名不詳之人,亦將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手擬草稿及未定稿前不同版本之偽造文書二張,一併交還甲○○收執。95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甲○○冒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持上述偽造公文書、識別證影本,至中華電信有限公司平鎮營業所,要求該管經辦人員依偽造公文上之意旨辦理,經中華電信公司平鎮營業所員工乙○○查覺有異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95年10月3日所取得之所有文件共六張及印章乙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本件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營業所任職股長之乙○○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前述簡式審判程序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亦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法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先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科員識別證影本一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張、偽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以原子筆書寫)一張、偽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三張及偽刻書記官湯永岳印章一枚在卷可證,事證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該公文書未蓋機關關防,應非公文書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二之文書,均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字樣,其中一張(偵查卷36頁),並蓋有檢察官「李子春決行」印戳,雖欠缺該署關防印文,製作成本略嫌粗糙,但刑法既將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公印文之罪分別規範處罰,偽造公文書自不以其上蓋有公印文為要件,凡足以令人自外觀有誤信屬公家機關製發文書之可能者,即屬公文書性質無疑,至偽造品質之精緻或粗糙與否,係犯罪手段及行為人技識程度之別,並不影響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偽造公文書犯意之判斷,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取。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任意性自白外,復有如前之證人證述及物、書證等補強證據,足以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堪認被告之自白具真實性,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偽造印章犯行,而供稱該偽刻之「書記官湯永岳」印章一枚,亦係向上述為其偽造公務機關相關證件及公函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印章確係被告所同意偽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尚難遽斷被告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之共同罪嫌。
被告就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附表編號五之印章,既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共同偽造,則原審於事實欄載稱該印章,係被告指定偽造,並於理由欄變更法條,改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另認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有違誤。又附表編號二之三紙公文,僅第36頁蓋有檢察官「李子春決行」印戳,其他二張,則未有同類情形,自難均認係公文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依被告所供,僅係其一人前往,難認有共犯,亦未持印章以行使,原判決一併認定此部分,亦認該偽造者係共犯,另有行使印章犯行,均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係行使公文書,另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影響政府公務員形象,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危及他人秘密資訊之保護,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公文製發之正確性,及檢察官李子春本人,考量被告長期為憂鬱症所苦,因出於自認遭恐嚇,始有欲查明其人身份犯罪動機,偽造之公文書粗糙,一經行使即遭識破,幸未造成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實害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一及編號二(其中一張公文書)所示之物,亦係供冒充公務員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11條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法第158條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表:扣案偽造之文件及印章一覽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印章名稱│├──┼───────────────────────┤│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科員【湯永岳│││】識別證影本一張。│├──┼───────────────────────┤│二│偽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三張(其中一張│││,蓋有檢察官【李子春決行】印戳,右上角蓋【書記│││官湯永岳印】)。│├──┼───────────────────────┤│三│偽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草稿(以原子筆│││書寫)一張。│├──┼───────────────────────┤│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張。│├──┼───────────────────────┤│五│偽刻之【書記官湯永岳】印章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