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6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庸三 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明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照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3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7.5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明照公司自96年10月3日及96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124,997元及1,124,997元,共2,249,994元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明照公司及丙○○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然以目前無資力清償云云置辯,惟被告明照公司既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依法及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丙○○及丁○○既為被告明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被告明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保證書、借據、往來明細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9,9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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