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8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高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高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年公司)、 李祿峯 經合法甲○○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高年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李祿峯、甲○○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嗣被告高年公司於9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其借款期限、金額及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綜合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料,被告高年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2,161,5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53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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