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8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7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其借款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77%機動計算、繳息日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惟被告對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6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其所提供之抵押物結果,僅分配至96年4月13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本金共652,5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24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7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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