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廖偉民 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承纜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之「基隆南榮路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報酬每坪新臺幣(下同)35,50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承纜契約雖記載簽約日期為88年6月1日,實乃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填載。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0日取得系爭工程之棄土證明,伊於同年月14日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及89年5月,分別取得系爭工程A棟、B棟之使用執照。而被上訴人於取得B棟之使用執照後,要求伊進行第二次施工(即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工程),伊於90年11月完工後,因增建工程於91年4月間遭基隆市政府拆除大隊強制拆除,被上訴人又委託伊施作修補工程,伊於91年6月修補完畢。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核准面積為227.773坪,工程款為8,085,942元,增建面積34.566坪,增建工程款1,227,093元;追加變更工程款為1,066,160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欠工程款2,439,595元。又伊另承攬被上訴人基隆市○○路○○號工地整修工程、基隆市○○區○○路房屋修繕工程及系爭工程增建拆除後之修補工程,約定工程款依序為20,151元、73,106元、175,13
2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07,9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伊另於89年9月13日代被上訴人開立消費金額1,890,000元之統一發票,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000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審究),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07,984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廖偉民於88年6月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廖偉民即行蹤不明,而由上訴人獨立承纜系爭工程。依約系爭工程原應於開工(即88年11月間)後180天(即89年5月間)完工,因上訴人能力不足,施工錯誤百出,工程延至92年10月間始完工,延宕長達3年,且所有完工及修繕項目,均係伊自行處理,致伊之成本增加,且受有客戶退屋之損失。兩造既約定工程款以建造執照核准面積每坪35,5
00元計價,系爭工程經核准之建造執照面積為204.886坪,總工程款應為7,270,000元(以每坪單價乘以建造執照核准面積計算,為7,273,453元,兩造同意以7,270,000元成交)。系爭工程並未變更、追加,自無須變更或追加款項。另增建工程部分之鋼筋及模板,均由伊自行出資購買,兩造約定系爭增建工程報酬連工帶料為700,775元,伊已全數給付完畢。又伊委託上訴人整修基隆市○○路○○號工地,約定工程款為9,839元,伊已於90年7月30日支付,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亦未委託上訴人修繕基隆市○○區○○路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以建造執照核准面積每坪35,500元計算。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承攬基隆市○○路○○號工地整修工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之實際簽約日期為何?㈡系爭工程之總價為何?㈢系爭增建工程之工程款為何?㈣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款之情事?㈤基隆市○○路○○號工地整修工程之工程款為何?㈥基隆市○○區○○路房屋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為何?㈦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所有工程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實際簽約日期為何?①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記載因被上
訴人缺款可處理棄土證明,上訴人遂於89年2月2日提出25萬元供被上訴人辦理棄土證明(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另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所列營造部分追加金額第1項臨時電保證金及第2項電力公司補線費,亦記載由上訴人所繳納(見原審卷㈠第86頁)。
②系爭工程之棄土證明於88年8月16日核發,臨時電保證金及
電力公司補線費則係於88年10月28日繳納,均早於上訴人所主張簽約日期(即89年1月21日)及施工日期(即89年4月14日),顯與常情有悖;況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9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3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合約書影本未明載合約日期、合約總價金額,亦未蓋章,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本(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已記載簽約日期、合約總價,並蓋用兩造印文,明顯不同,益證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本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抗辯簽約日期為88年6月1日,自為可信。
㈡系爭工程之總價為何?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於88年6月1日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上訴人所提出無日期之合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工程總價以建造執照核准面積每坪35,500元計價,合約總價7,270,00
0元(見原審卷㈠第22頁);而系爭工程依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所載,其各層面積總計為684.87平方公尺,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建造執照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8頁、第30頁),折合坪數為207.17坪(計算式:684.87×0.3025=
207.17),以每坪35,500元計,其工程總價為7,250,950元,與系爭工程約定之合約總價價差僅為19,050元,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對於施作面積及其計價方式,業已概略估算,上訴人主張應依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加計各層陽台及屋頂突出物面積云云,要無可取。
㈢系爭增建工程之工程款為何?①增建部分因不須有棄土證明、營造牌照費及水電申請費等營
造雜項支出,施工成本較低,且增建部分之鋼筋及模板,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及簽發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工程被上訴人不可能以原工程計價方式計價,自非無據。又系爭增建工程上訴人同意以700,755元承包,有上訴人親筆書立之增建工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0
6頁),且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令及提出訴訟時,均主張系爭增建工程之工程款為700,775元(第5項494,805元+第7項205,970元=700,
775元),迄93年9月17日委託蔡育霖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時,始改按每坪35,500元計算增建工程,尤屬無據。②上訴人於91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149,789元,嗣增加
為175,132元,原工資每工2,000元,亦增為2,300元,工數由19.5工改為20.5工,另增加女工9工,材料價格與原申請不符,被上訴人抗辯上項貨款被上訴人已以現金100,000元(現場支付乙人乙資),材料款49,789元則簽發安泰商業銀行票號BH0000000號支票支付,其所支付之工程款已逾該修補費用,亦非無據。
㈣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款之情事?①證人 周炎松 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A棟有變更圖面,於管
線配好,將衛浴設備位置移動,移動後位置方向均不一樣,A棟後面本來都是綠地使用地,後來打掉,增加違章建築,系爭工程只有這部分變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足證系爭工程僅將衛浴設備移至增建部分,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部分工程表(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與上訴人自行書寫增建工程請款單項目,諸多雷同,系爭工程如真有上訴人所主張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高達1,066,160元工程款之事實,惟其竟無法提出有任何追加合約或被上訴人簽章之文件,俾供審認,且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委託 王志魯 律師事務所、於92年11月29日委託洪正國際財務管理公司、於93年3月15日向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及於93年6月11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本案訴訟時,均未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之情事,迄93年9月17日委託蔡育霖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時,始主張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之情事,已有不實;又上訴人於原審93年9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原證三主張變更設計營造部分追加金額為1,284,672元,因經被上訴人質疑,始修改為1,066,160元(即94年7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之附表㈢),益見其主張先後不一,難認為真實。
②上訴人提出之追加變更工程明細表所列項目,非但前後矛盾
,且迄未舉證有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款之情事,上訴人自行編製追加變更工程明細表金額1,066,160元,復有如下錯誤:
⑴第8項、第9項、第11項、第26項與營造部分追加金額說明
表之計算式金額不符,另增建部分點工追加款64,550元,與營造部分追加金額第8項重複。
⑵上訴人自行編製之工程變更追加款,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
請之增建工程款700,775元中所列項目,大致雷同,且部分係屬系爭工程,如第1項、第2項、第4項已在89年6月29日系爭工程請款第1項臨時電保證金(正確為臨時水保證金
)81,860元,第2項電力公司線補費1,050元則列為42,902元。又系爭工程並無第38項 雨庇 露台,此露台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A棟左側露台22.4平方公尺(即6.8坪),重複編列。
⑶第8項其他(1),A棟外牆加雨庇露台,A棟雨庇係由被上
訴人於完工後要求丙○○施作,證人丙○○於94年11月17日於本院已證稱「然後再下來雨庇是丁○○叫我做的」(見本院卷第137頁),且A棟外牆並無露台,僅有屋簷,足證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之情事。
⑷據上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㈤基隆市○○路○○號工地整修工程之工程款為何?
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前開工程款為20,151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提出之請款單所示,系爭工程款含稅為9,839元,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已於90年7月30日以安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BHI07477號支付,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5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地工程款為20,151元,惟其中原證五所列第一項圍籬笆工人原請款時3工,增為4工,第二項90年颱風引起水災破壞鄰房水溝,清理水溝材料原申請為1,059元嗣變更為8,559元,係其片面自行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顯乏依據,並不可取。
㈥基隆市○○區○○路房屋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為何?
上訴人主張百五路房屋修繕之磁磚係向萬鴻實業有限公司乙○○所購買,證人 徐文長 即乙○○之配偶於94年12月26日在本院證稱其所出具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0頁)係上訴人持1張工程明細表交予證人囑其抄寫後,再將工程明細表交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該請款單內容係證人聽聞自上訴人所述,當屬傳聞證據,其證據力已有疑義,且上訴人迄無法提出該工程明細表原本,無從證明其向乙○○所購買之磁磚係送至何工地,是否確供百五路房屋修繕所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㈦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所有工程款項?①系爭工地工程總價7,270,000元,系爭增建工程之工程款70
O,775元,合計7,970,775元,被上訴人抗辯對系爭工地共支付工程款10,228,432元,其中支票付款9,736,724元,現金付款491,708元,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均交由上訴人轉交廠商(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抗辯應付工程款業已全部付清一節為可信。
②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民事準備狀記載已領工程款為7,633,
708元,93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㈡記載已領工程款7,939,600元,前後不一,經查,系爭工地泥作工程基礎開挖157,500元及自來水申請78,000元之支票,係由上訴人兌領,有統一發票1紙、支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訴人所稱已領工程款7,939,600元,加計157,500元及78,000元,共計8,175,100元,已逾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707,
984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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