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原告 葉姵蘭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 律師

被告 李光中

訴訟代理人 石振勛 律師

複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2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5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同年3月29日

  、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8日

  、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5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4月8日、同年10月21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腹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胸廓挫傷、左側肋骨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以及原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並參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25049號函覆本院查詢原告就診傷勢、歷次就醫紀錄與本件車禍關連性之說明(見本院第109至112頁),以及德安復復健專科診所11

  0年9月6日函覆本院之原告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402至448頁)等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有上腹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其餘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則非可採。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就其因而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關於原告各損害項目之請求,被告均有爭執。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

  含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22,720元(含起訴時請求13,5

  20元及110年3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9,200元)等節,業據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復健治療卡(見附民卷第21至41頁、本院卷第71、248至314、460至464頁)為憑,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就醫治療下背挫傷、左側胸廓挫傷、左側肋骨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復健費)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該等傷害

  ,已如前述,就該等傷害自有就醫及復健以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需求,且為此支出交通費37,100元(含起訴請求27,380元及110年3月31日追加請求9,720元),並提出計程車搭乘證明多紙、乘車紀錄表

  、預估車資查詢資料(見附民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73至79、149至157頁)為憑。被告則抗辯:該等乘車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或無必要性等語。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擦挫傷(外觀可視之傷勢照片見本卷第219頁照片標號9),除受傷之初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外,後續復健則不足認定確有長期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但應有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而增加交通費用之情形,另審酌原告就醫(含復健)次數、由原告住所或公司至就醫診所之距離,以及其他一切相關狀況後,認為原告起訴狀所列時間內就醫(含復健)交通費27,380元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

  ,追加(即擴張)請求9,720元部分,則以1,500元為適當。

  至於原告所列居所至公司上下班之交通費用,則不得列入必要費用而為請求,附此敘明。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必要合理之交通費用以6,500元為限(計算式:5,000+1,500=6,5

  00);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⒊受傷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請假11日就醫,受有薪資損失24,237元(計算式:11/30×月薪66,100元=24,237)乙情,雖提出請假紀錄、薪資單(見附民卷第57、59、本院卷第382至388頁)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縱有請假,但未提出因請假就醫而遭扣薪之證明,且前述月薪之計算並非適當等語。經核,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縱有就醫需求,各次就醫應無請假整日之必要,況且原告並未提出因請假而遭雇主扣薪之證明,是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所述之薪資損失。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損失,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主要為擦挫傷、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0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20元(醫療費22,720元+就醫交通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49,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其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追加(即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9,20

  0元及就醫交通費9,720元(以上合計18,920元)而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請求部分,無須徵收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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