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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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98號
聲請人 洪伯翰
相對人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本於兩造簽訂之借據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就該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約定在卷可憑,是兩造自當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審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本件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