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買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 陳姿鴛 訴訟代理人 徐偉舜 被上訴人 徐穫然 訴訟代理人 徐彰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買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先夫即訴外人 徐清良 與其亡妻即訴外人 徐童月燕 結婚育有二子二女,即長子徐偉舜、次子徐彰廷、長女 徐美姬 、次女 徐美惠 ,徐清良於前妻往生後再娶伊為妻,伊則為上述子女之繼母,並於民國(下同)61年4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122平方公尺田地之應有部分266/1122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於徐清良過世後,該土地則為伊生活之所需。詎被上訴人之父徐彰廷於95年間先以協助不識字之伊辦理老人免費搭車福利事宜為由誆伊,騙使伊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交其保管,再以修繕坐落系爭土地房屋為由,騙取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進而利用其任專業代書之便,盜用上開資料,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伊因欲處理系爭土地持分始發現實情。惟,伊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亦無被上訴人所辯原係欲贈與之意思,上開系爭土地持分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虛偽不實而無效,是系爭土地持分自仍屬伊所有。伊就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遭侵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於伊名下。(二)被上訴人辯稱伊受其全家照顧而欲過戶系爭土地持分,純屬一派胡言。徐清良往生後,家族子女對財產已作分配,並書立協議書,其二子二女均於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其中第7、8項載明伊名下財產出售所得均歸伊所有。又伊尚有其他子孫,縱若欲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亦當對各子孫均提出,而以價格最適當者優先;縱若係欲贈與,民間習慣若贈與繼承均以長孫為優先,斷無在長子有二男、次子徐彰廷有三男之情形下,獨獨贈與被上訴人之理。再本件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伊,顯然伊無買賣之意思與行為。另被上訴人應提出伊曾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文件信函及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證明,否則,可見系爭土地持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確屬虛偽。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原係欲贈與、為避免贈與稅及簡化手續而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惟,贈與所需繳納之稅額較買賣為低,且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手續似無繁簡之分,是可見被上訴人所辯,誠屬不實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予上訴人名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次子徐彰廷於徐清良在世時,即於81年間經徐清良及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及作營業之用迄今。嗣於徐清良過世後,上訴人係因與次子徐彰廷同住,受其全家照顧,而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過戶予徐彰廷之子即伊,上訴人並親自至鄉公所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其相關證件、戶籍謄本及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徐彰廷,據以辦理過戶,惟,為避免贈與稅及簡化手續,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訴人乃係具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相關意思表示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一切均遵循其意思所為。又徐彰廷並未詐騙上訴人,亦未帶上訴人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且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係於95年9月間辦理,而房屋修繕為近期之事,二者無涉;且修繕房屋亦無須所有權狀,故上訴人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始合法有效,系爭土地持分之過戶,亦非虛偽不實。或因系爭土地上為伊全家居住之建物最近經整修完成,所費不貲,可能遭有心人士嫉妒,有利可圖,始脅迫、利用上訴人提出本訴,應非上訴人本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遭偽造無效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土地持分仍屬上訴人所有。因之,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及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266/1122,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予上訴人名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台中市○○區○○段○○○○○○○○○○號田地,面積1122平方公尺之266/1122持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予上訴人名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持分自61年4月17日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資料上,所蓋「陳姿鴛」印章之印文,均為上訴人所有印鑑章之印文。
(三)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所需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上訴人本人交予徐彰廷。
(四)上訴人之配偶即徐彰廷生父徐清良在世時,上訴人即同意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蓋之房屋由徐彰廷一家居住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持分1122分之266,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並非出於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之真意,而係遭盜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偽造辦理過戶,故前開系爭土地之持分,自仍應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所稱遭盜用相關證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資料上,所蓋「陳姿鴛」印章之印文,均為上訴人所有印鑑章之印文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申請辦理過戶資料等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又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過戶所需之「陳姿鴛」印鑑證明及其個人戶籍謄本,係由上訴人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後,連同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徐彰廷等情,亦為上訴人供陳在卷,復有台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檢附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可參,而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係遭徐彰廷騙稱欲協助伊辦理老人免費搭車福利及修繕房屋等事由,而分別交付上開資料及所有權狀正本云云,此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徐彰廷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辦理老人免費搭乘公車事宜及修繕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依法並無庸提出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始得為之。反之,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須提出印鑑證明及以印鑑蓋於過戶文件上始可為之,且衡諸上訴人當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就交付上開重要文件資料予徐彰廷究係作何用途,當有自由判斷之意思能力,故上訴人上開所稱,顯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憑。準此,當時能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由徐彰廷盜用前開資料,進而偽造相關資料辦理過戶,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前開系爭土地之持分,即非無疑。又上訴人親自申領印鑑證明並同意以印鑑蓋用系爭土地之過戶資料,即可認其有同意過戶之意思,而其過戶之原因,究為買賣,抑為贈與,則無碍上訴人確有辦理過戶意思之存在,是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給上訴人,而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即謂其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為虛偽或不存在,是上訴人就此之辯解,亦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之配偶過世後,關於上訴人與子女之分配財產之協議,所記載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日後出賣所得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為伊生活養老之所需,縱認為真,亦不能反證上訴人即不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如認其同意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乃負有被上訴人日後須予扶養或提供生活費用之負擔,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負擔,上訴人得否據此撤銷贈與,則為另一回事,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如確有其事,當應由上訴人另循合法之法律途徑救濟之。又關於系爭土地過戶前,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部分,乃其他共有人始得主張,上訴人於本件於此部分程序未完備,亦無碍其移轉登記之效力,均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資料上所蓋「陳姿鴛」印鑑章之印文,及所需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個人戶籍謄本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正本,係上訴人以外之人即徐彰廷所盜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不足取。故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遭偽造無效之情事,自難認上開系爭土地之持分仍屬上訴人所有。因之,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及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122分之266,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予上訴人名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