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宏揚 送達代收人 蔡淑菁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①被告於100年4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原判決認業已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②檢察官未再次傳喚證人陳永爵、朱家慶、陳瑩甄到庭訊問,而以派出所訊問筆錄敷衍充數,原審亦未予被告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證人陳永爵、朱家慶、陳瑩甄具結所為之證述,真實性容有懷疑;③原判決認定被告將證人朱家慶原置於後座腳踏板上之黑色包包,移至右後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證人朱家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從後座跑出來,其包包放在後座腳踏板上等語,該包包既為朱家慶所有,當以其證詞最可採信,是原判決前揭之認定,顯與卷存事證不符。又原判決以證人朱家慶證稱:抓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有2、3疊回數票,說要給其等回數票,希望其等放過他等語,認定被告欲透過協商補償方式脫免刑責,被告堅決否認有此說詞;④被告僅構成竊盜未遂罪,量刑應輕於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第421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因此請求准於指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倘該證據於審判時雖已存在,僅因當事人於審判時未提出於法院,而事後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就該新證據,以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既係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是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則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係於100年5月5日宣判,並於同年6月14日,送達原判決予聲請人,此有經本院調取之100年度上易字第
307號原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可憑。乃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之部分,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不因聲請人先前犯罪是否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否加重處罰)、是否應論以竊盜未遂罪,而影響竊盜罪名之本質,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聲請意旨所稱不構成累犯、應論以竊盜未遂罪等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聲請意旨又以系爭包包既為朱家慶所有,則當以證人朱家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最可採信,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存事證不符,又原判決以證人朱家慶之證詞,認定被告欲透過協商補償方式脫免刑責,被告堅決否認有此說詞;聲請人對於證人陳永爵、朱家慶、陳瑩甄具結所為之證述,真實性容有懷疑云云。惟查前開證人朱家慶於偵訊中之證言,均於審判時已經存在,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致未能提交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上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其涉案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採酌之理由,足認聲請人確涉有竊盜之犯行,此於原確定判決書第2至3頁理由二、(1)點、第4頁理由二、(2)點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自難認其所為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因此請求准於指定公設辯護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之情形,除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外,尚須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既均非開始再審程序之適法理由,已如前述,則再審程序既未開啟,自無「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