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興祥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興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零錢包壹個、鑰匙壹串、健保卡及新國民醫院預約單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興祥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往新德街方向行駛時,適見前方有 徐葉桂榮 獨自1人亦循該巷之同向行走,認四下別無旁人,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乃刻意戴上白色帽子並隨騎腳踏車自後趨近而利用徐葉桂榮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徐葉桂榮右手所持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鑰匙1串、健保卡及新國民醫院預約單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途經該巷與新德街交岔路口再右轉新德街往中豐路橋方向逃逸。被搶後,徐葉桂榮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周遭之監視器攝錄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暨沒收:
一、訊據被告 葉興祥 固坦認事發當天其人亦在案發現場附近,「我○○○鎮區○○○○道過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上之搶奪犯行,辯稱:總不能說因為我穿的衣服跟行搶被害人那個人的衣服一樣,就說是我搶的,我騎的腳踏車也不一定是一樣的,我沒有作這件案子等語。
二、經查:
(一)徐葉桂榮係於前開時、地遭一名騎腳踏車之男子自身後搶走右手所持之零錢包1個,零錢包內有現金1,200元、鑰匙1串、健保卡及新國民醫院預約單各1張,得手後,歹徒隨騎腳踏車途經該巷與新德街交岔路口再右轉新德街往中豐路橋方向逃逸,事發後2天即同年月30日「警方有查到犯嫌,故我至派出所為警方指認犯嫌」,經指認結果,「犯嫌(即被告)穿著的紅黑色外套及所騎乘的紅色腳踏車」皆與當天搶奪其財物者所著衣物及騎乘之腳踏車一樣,「(他當天在警察局的穿著跟你被搶那天搶奪你人的穿著一樣嗎?)與搶奪當天衣服一樣」,只不過不是穿在身上,衣服警察放在桌上,「(你在警察局有看到的被告騎的那部腳踏車就是你記憶當中搶匪騎的那部腳踏車?)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葉桂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附近周遭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20至27頁)、被告到案後所著衣物及騎用腳踏車款式之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8至32頁)為證。
(二)當庭提示前揭附於偵字卷第20至27頁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6張並詢以「哪一個不是你?」,經逐一檢視辨認後,被告供稱: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都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既如是,則其係肯認偵字卷第21頁下方、第27頁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中所見者為其本人之情,至為無疑。
(三)又本院經當庭勘驗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如下:⒈檔名:CH00-0000-00-00-00-00-00:
其監視範圍即為偵字卷第22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場景(照片經警註明○○○鎮區○○路○○○巷內,監視器時間快
6分鐘」),在畫面顯示時間2016/03/2815:25:38(即實際時間15:19:38)的時候,有一名頭戴白色帽
子、身穿深色上衣,背部有紅色橫條之男子從畫面下方經過,情形就如同前揭照片之內容。
⒉檔名:CH00-0000-00-00-00-00-00:
監視範圍即為偵字卷第22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場景(照片經警註明○○○鎮區○○○路○○○巷內」),同於前述⒈之場景,只不過監視角度不同,在畫面顯示時間2016/03/2815:25:38時(即實際時間15:19:38),有一名頭戴白色帽子、身穿深色、背部有紅色橫條、紅條並延伸至左袖,左袖之下方左側身的部位亦為紅色之上衣,騎著座椅與龍頭間並無橫桿,且把手前有置物籃,車後有置物架,車後輪護蓋有反光片之腳踏車,該名男子並穿著深色長褲及白色布鞋,從畫面的中間下方出現,騎往畫面左上方之巷口,出巷口後右轉,而被害人在腳踏車的後面一路跟追,追至巷口外,經比對畫面中男子上衣、褲子、布鞋、所騎腳踏車之式樣、花色,除帽子顏色,該名男子所戴為白色,而偵字卷第28頁上下方照片(即被告到案後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所戴的帽子為紅色,二者有差異之外,其餘皆同,並且與偵字卷第27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照片顯示時間為03/28/20
1615:38:23,復經警註明地點○○○鎮區○○街○○巷,監視器時間快11分」),被告且自承為其本人之該名男子衣著式樣、花色及腳踏車款式亦完全相同。
⒊檔名:ch00-00000000000000.mp4
監視範圍即為偵字卷第23頁上下方照片所示之場景(照片經警註明○○○鎮區○○○路○○○巷與新德街口內」),在畫面播放時間4:12時,前述⒉所示該名頭戴白色帽子、身穿深色並夾雜紅滾邊上衣、深色長褲、白色布鞋、騎著無橫桿紅車身、前有置物籃、後有置物架腳踏車之男子,從畫面上方中間偏右之巷口騎腳踏車進入路口網狀線,並即右轉一路直行,而被害人一路在後面跟跑跟追,追出巷口後,看腳踏車已經遠離,才放棄繼續跟追,再比對該男子所著衣、褲、鞋之式樣、花色及所騎腳踏車之顏色、款式,亦與偵字卷第28頁兩張照片所示被告之衣著式樣花色、腳踏車顏色款式相同。
上陳各情且悉經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及反面),由是觀之,該名「搶匪」所著衣、褲、鞋之式樣、花色及所騎腳踏車之顏色、款式,不僅與被告到案後之衣著式樣、花色、腳踏車顏色、款式胥相一致,復被告於事發當日在案發現場附近出沒時,猶著如同於「搶匪」所著式樣、花色之衣物及騎乘相同顏色、款式之腳踏車,狀極明灼,佐此足徵被害人指述之各節為真,殊值採信。
(四)查偵字卷第21頁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之場景經警註明○○○鎮區○○○路○○○巷內(監視器時間快3分鐘)」,又被害人係於2016/03/2815:18:38(照片顯示時間為15:21:38,惟比實際時間快3分鐘)徒步行經該處,有該頁上方照片可按,再被告既肯認同頁下方照片中所見者確為其本人無訛,有如前述,從而依該張照片顯示,被告係於同日15:18:59亦騎腳踏車途經振興西路155巷之此前不久被害人甫路過之同處乙情明甚,準此,被告在被害人之後經過該巷內同一處所後僅隔短短30餘秒,即於15:19:38被害人隨在被告亦臨經之同巷內遭所著衣、褲、鞋之式樣、花色及所騎腳踏車之顏色、款式與被告完全相同之「搶匪」自身後搶奪零錢包,若謂此純屬巧合之事,世所罕見且要難想像,況當天被告腳踏車把手前之置物籃內置有一白色「物品」,尤清淅可見該物係具「帽簷」,有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足憑(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顯為白色帽子極明,是此更與「搶匪」係配戴白色帽子之實吻合,凡上在在具徵被告果為該名「搶匪」,狀至彰明。被告空言否認,委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搶奪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憫可宥性,再隨機擇定行搶對象,造成任何臨經所遇者皆淪為潛在之被害人,易令大眾因而惶惴不安致視外出行路如畏途,是其所為已然嚴損社會秩序,又雖搶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未能稱鉅,然迄未賠償被害人致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抑且,在面對行搶過程、前後行蹤及所著衣物、騎用交通工具等特徵悉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仍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惡性之重,由是可徵,自應秉此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等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搶時騎用之腳踏車、刻意配戴之白色帽子,固堪謂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並可認係屬被告所有,惟此應咸屬被告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及所著服飾之一,難認係意在專供本案犯行方始兼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之用,因之,為免偶持罹非即遽予剝奪致累及正途遂衍生懲罰過度而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之疑慮,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搶得之現金1,200元、零錢包1個、鑰匙1串、健保卡及新國民醫院預約單各1張悉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 復胥 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陳彥年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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