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告 梁經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 林新金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21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追加部分)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零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請求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於審判中擴張為00000000元(見重訴卷第12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於晚間9時19分許,行經三民路與春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貿然自三民路中間車道右轉欲進入春日路往蘆竹方向行駛,適有 周德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子即原告及其孫女沿三民路右轉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等人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7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257121元、看護費00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0000
000元、慰撫金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不爭執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但原告於短短約半年內,竟有高達7次住院紀錄,且都非在原就醫的敏盛醫院住院,就醫原因是否完全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而有就醫必要?被告合理懷疑是為請領保險金及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此為保險黃牛之一貫伎倆。被告雖不爭執看護費單據之形式真正,依敏盛醫院106年2月9日函覆,住院期間104年7月23日至8月22日確需人全日照顧,但同院106年3月17日函覆內容之意旨,與需人全日照護是否相同,不無疑問。被告不爭執薪資表、簡易生命表、 霍夫曼 計算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臺北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結果,但原告薪資應依國稅局104年度所得稅申報金額計算。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與 周明德 過失比例應各分擔50%。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0875元,應予扣除。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則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7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亦未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僅爭執機車駕駛人周明德與有過失),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臚列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已自行剔除非自己看診的單據680元,其餘合計257121元(見重訴卷第123頁),觀諸其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略以: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於104年7月15日急診病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入加護病房住院,104年8月22日出院,現仍有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部分障礙、左眼複視及頭痛頭暈等後遺症等語(見審交重附民卷第8頁),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19日函略以:原告因頭部外傷自104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11月9日至12月9日、105年1月6日至29日、2月13日至3月11日止在復健科住院接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藥物治療(見重訴卷第74頁),衛福部桃園醫院106年11月21日函略以:原告自
104年10月16日至11月9日、12月10日至105年1月6日止住院原因為腦傷,住院科別為復健科(見重訴卷第109頁以下)綜合以觀,足認原告於104年8月22日出院後,仍有因腦傷而接受復健科住院治療以求癒後最佳療效之必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上述住院有何保險黃牛或不法情事。又原告大約1個月就轉換住院醫院,原告主張係因健保制度要求醫院對於住院超過30天的病患說明繼續住院的理由,醫院為免麻煩,會請病人轉院,雖經本院函詢健保署函覆略以復健科住院並無日數上限等語,然原告既提出公共電視之報導佐證(見重訴卷第174頁以下),復與社會上普遍知悉的醫院為免健保署核刪給付的實務做法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因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可以請求。
(二)看護費被告不爭執原告第一次在敏盛醫院住院期間104年7月23日至8月22日需人全日照顧。原告未提出其餘期間亦需人全日照顧之佐證,斟酌敏盛醫院106年3月17日函醫師判定原告「目前可使用助行架短距離步行(需人協助),戶外或長距離行動需坐輪椅,右手功能未完全恢復,日常生活仍需人協助照護」等語(見重訴卷第70頁),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年齡、傷後之生活型態,認於104年11月30日以前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後以半日看護為必要,其中原告於105年7月28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其月薪大約19268至19835元之間,低於半日看護1100元、以每月30日計的33000元,故外籍看護的薪資亦屬合理。總計原告迄106年12月28日以前支付的看護費用為751046元(計算式:104年7月24日至11月30日全日看護209880元+104年12月1日至105年7月27日﹝每日1800元﹞半日看護4302002+105年7月28日至106年12月28日外籍看護326066元)。至於107年1月起,原告為58歲,主張依桃園市女性餘命表,餘命尚有27.9年,外籍看護平均月薪19225年,1年需支付23070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一次請求27年為0000000元。以上合計為0000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減少勞動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本在桃園市私立慈庭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擔任護理長,月薪為44536元,並提出薪資袋(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頁)及薪資證明(見重訴卷第54頁)為其佐證。然薪資袋上並無雇主之名稱、簽章,僅有手寫之薪資數字,證明力尚難憑採;薪資給付證明雖為原告之雇主開立,但記載總薪資為352816元,除以7個月平均為50402元,又高於原告薪資袋之記載,亦未敘明給付總額是否均為經常性給予,對照原告104年度所得稅申報總額,懸殊太大,證明力亦不足憑採。應依原告104年度所得稅申報總額161040元,原告工作至同年7月15日,恰為6.5個月,平均每月為24775元,應以此採計為其原本的收入。原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力損失比例為50%(見重訴卷第94頁),原告雖主張其完全喪失至退休時之工作所得,然鑑定結果並未認原告勞動力損失比例為100%,原告主張其年高58歲,須重新訓練一技之長才可再工作,誠屬的論,其若因其他考量而無計畫再投入職場(見重訴卷第183頁背面),亦屬其個人的選擇,不能執此逕認其已完全喪失至退休時之工作所得,故仍應以減損50%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年薪為297300,其減損額度為148650元,自事發時為55歲,至65歲退休尚有10年,依霍夫曼係數表一次請求10年為1,230,567元(計算式:148,6508.00000000=1,230,566.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本院當庭訊明原告並觀察其身體狀況,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造成住院臥床多時,且出院後仍遺留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師囑言所示之後遺症,其後遺症依現在醫學水準難以期待得完全痊癒,特別是因腦部受損造成肢體不便及視力受影響,尤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格外痛苦,無法與正常人享受相同之生活品質,特別是銀髮族樂齡的頤養天年,且此精神痛苦持續極可能長達終身,日後也有長期回診、復健治療之必要,堪認精神痛苦非輕,故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9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周德明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原告及孫女沿三民路右轉車道直行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左側乃與被告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釀系爭事故,因認周德明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周德明於夜間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載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調偵卷第9-10頁)可佐。然原告為單純後座乘客,揆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所稱之使用人必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意旨,周明德與原告為配偶關係,難認原告對於周明德的駕駛行為有何指揮、監督權限,自與民法第217條第3項要件不合,不應分擔與有過失,才符合公平;至於被告與周明德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均有過失因素存在,彼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賠償額之內部分擔關係,應另行解決,不影響原告向部分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全額,附此敘明。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875元,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原告亦當庭同意(見重訴卷第117頁背面),經扣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賠償0000
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又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頁),是原告請求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除原告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以後追加部分0000000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