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漳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與金山街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范品妍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范品妍受有臉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腕、手、小腿及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詹德漳肇事後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現場逃逸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詹德漳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范品妍受傷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詹德漳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品妍告訴被告詹德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詹德漳已與告訴人范品妍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范品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