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兼送達代收人 陳姸瑀 被告 陳鵬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前與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簽訂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該條款第14條即明文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以貴行即新竹中小企銀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新竹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本件原告,是依前揭約款,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5日向新竹中小企銀訂立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5,計55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1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337,22
0元及循環利息32,336元(計息至91年11月27日)、違約金逾期未清償,依約定條款,被告應1次全數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原債權人新竹中小企銀經財政部許可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嗣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又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所有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