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文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智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又於104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村○○○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所,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後,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