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靜容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靜容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李靜容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6時10分許、同年月14日6時10分許、同年月16日6時15分許,均在 吳信南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之住處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信南所訂購置於該址窗戶鐵欄杆上盒子內之羊奶各3瓶、3瓶、1瓶(合計共7瓶,價值共新臺幣210元),得手後隨即將羊奶飲用殆盡並丟棄空瓶。嗣吳信南於同年月16日6時15分許,當場發現李靜容竊盜犯行,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