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男七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之鐵鎚二支及鑿子二支,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濟困難,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裁判時已經七十二歲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經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無過輕之情形。
四、但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雖自九十年間起,曾三次因竊盜犯行,各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拘役三十日、拘役四十五日,仍再犯本案,顯應予以譴責及處罰,然其確因家境清寒且妻子罹病需經常就醫,故而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已經被告提出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村長 魏德裕 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其妻戴邱金秀患有肺炎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憐憫之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保證從此不再撿拾、竊取來路不明或他人所有之物,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保其行為正當,不再犯罪,故認有將被告交由觀護人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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