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小字第15號
原告 林碧鴻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⒏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分定明文。復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故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8款,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以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是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或其他依據,亦未具體敘明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列為被告之原因,僅於上開書狀通篇空言謾罵本院歷來承審其案件之法官、院長及相關案件之對造當事人暨訴外人,全然未提出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乙情甚明。
三、另審酌原告於本院提起大量訴訟(相關案號:109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110年度桃再簡字第1、3、4、6、7、8、9、10、11號、111年度桃再簡字第1、2號),均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或提起不合程式之訴訟(如就二審已為判決事件,於本院提起再審)為由,遭本院裁定駁回等情,亦經原告於起訴狀內多所描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9至24頁反面),
足見原告無視法律規定而在不願繳納裁判費及依法定程式之情形下,一再提起毫無理由根據之上百件濫訴,迫使本院需耗費無數勞力、時間及人力逐一查閱原告全篇偏激、謾罵之字裡行間,是否有依法應審判之事項,而變相壓縮本院法官將心力放在其他真正需要藉由法院以保障權利之民眾身上,且本院為將訴訟終結,亦需將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裁定,以郵寄方式送達予原告,所耗費之郵資,洵屬可觀,此等費用不僅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無法由原告所繳裁判費支出外,尚需自國家所編列之司法預算中支應,造成國家對於司法所編列之訴訟資源產生不小之負擔,而該等預算不乏從民眾繳納相關稅捐而勻撥支應。
四、準此,原告明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定程式並繳納裁判費之前提下,故意提起訴訟,致使本院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原告之濫訴行為,造成排擠其他真正權利遭受損害之人合理正當使用司法資源之後果,應認原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公益。顯見原告起訴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企圖騷擾法院及訴外人等,且其所陳述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方屬適法。
五、末按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定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已屢次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且其訴狀所載內容多是以不堪入目之言語謾罵及人身攻擊等,未見其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而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桃再簡字第9號裁定,告誡原告應依法妥適尋求正當法律救濟,勿一再無端開啟無謂之訴訟程序後,原告仍不顧本院上開勸告而再行濫訴,嗣經本院110年度桃再簡字第10號裁定處罰鍰3萬元後,仍再濫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復經本院111年度桃國小字第11號裁定處罰鍰9萬元,惟其竟仍再濫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且觀諸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仍係以不堪入目之言語為謾罵發洩,顯見上開罰鍰數額仍不足使原告知所警惕,此種嚴重濫訴之情節,爰認應處原告罰鍰10萬元,希冀原告停止其濫訴之行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