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95號

原告 賴伯杰

被告 張冬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14時45分許,在重新路5段525號彩券行前,徒手將原告所有,置於彩券行店門口之壓克力投注單座2個(價值共計3000元)及空白投注單約2000張丟擲至騎樓地面,致令該投注單座毀損、投注單散落於地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後,又徒手竊取散落於地之空白投注單127張(空白投注單127張業已發還)及原子筆8支得手後離去,嗣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7,600元之損害:①財物損失3,600元(含壓克力投注單座2個、原子筆8支、空白投注單二千張);②營業損失36,000元(因被告犯案造成彩券行形象受損,業績驟降,且原告去警察局處理事情、去法院開庭,無法開店營業,及往返警察局、法院交通費用,總計36,000元);③慰撫金18,000元(被告迄今未道歉,且原告每日開店時提心吊膽心生畏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益彩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8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原子筆8支、毀損原告所有之壓克力投注單座2個及二千張空白投注單等情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一)財物損失3,6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原子筆8支、毀損原告所有之壓克力投注單座2個及空白投注單二千張,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應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36,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遭被告竊盜、毀損後,因此次事件,造成彩券行形象受損,業績驟降,且原告去警察局處理事情、去法院開庭,無法開店營業,及往返警察局、法院交通費用,計36,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而民刑事事件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同時亦難認被告上開竊盜、毀損之行為,足以使往來客戶產生對原告經營之彩券行信譽不佳之疑慮,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6,000元,核屬無據。

(三)慰撫金18,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遭被告竊取、毀損上開物品,核屬其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其前開人格法益亦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000元,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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