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被告 侯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侯美櫻 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往長安路1段方向行駛,未注意禮讓對向由訴外人 徐健倫 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迴轉欲往六福路方向,徐健倫煞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徐健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股骨骨折及顏面骨折等傷害,伊遂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徐健倫新臺幣(下同)80,584元(含住院差額費13,500元、住院膳食費3,06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2萬元、診療費32,749元、就醫交通費475元、看護費10,800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徐健倫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致徐健倫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支出上開費用,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雖陳稱其已與徐健倫和解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徐健倫與被告間之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