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事聲字第13號
異議人 鍾小芳
相對人 王秋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39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390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1年7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致異議人受有8萬5,631元之財產上損害,前揭財產上損害既匯入相對人名下之銀行帳戶,自屬相對人之不法所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自有請求權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法院係就書面為形式上審查,倘未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可認請求為無理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及轉帳收據等件為據,而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詐欺告訴後,經相對人辯稱:因遭他人假借借貸名義說服,基於欲順利核貸之目的,始交付所有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語後,檢察官以難認相對人有認識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異議人雖再出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及匯款至相對人所有帳戶之證明,然異議人是否因而即對相對人具有請求權,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法認定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從而異議人以其對於相對人即有請求權云云聲明異議,所為主張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