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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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告 潘進添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9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04,69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30-12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停等於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晃汝 所有、訴外人 郭振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253,898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74,936元、零件費用178,962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烤漆後為104,69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承認全部肇責,對過失、維修項目、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25頁),並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9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